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29號
SCDV,111,建,29,2023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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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瑞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茂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不服之程度計算訴訟標
的金額,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上
訴人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12萬5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萬
8116元,請上訴人自行斟酌參考並依法完成繳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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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