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朝明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李紅雪
李連滋
李聰智
李麗雲
李麗琴
楊格文
楊建德
楊家豪
楊盈鈞
楊寶鳳
黃建成
輔 佐 人 陳碧霞
被 告 黃建銘
黃建勝
陳黃秋華
黃美娥
余振華
余振興
余振慶
余明珠
余明月
余明玉
余明美
余明明
余明秀
彭敏華
彭佳惠
張堂歆律師(彭再津之遺產管理人)
彭明津
彭要津
黃志聰
黃燕慧
葉黃曉芬
黃文君
黃尉禎
黃婉清
黃炳坤
黃小翠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庭
被 告 彭麗美
彭麗清
華黃月華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志輝
被 告 黃莉茹
代 理 人 楊富榮
被 告 王鳳仙
彭運達
彭琳
吳楚圓
余宗翰
余蓓娟
黃玫瑰(HUANG ROSEMARIE NUEV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彭氏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紅雪、李連滋、李聰智、李麗雲、李麗琴、楊格文、 楊建德、楊家豪、楊盈鈞、楊寶鳳、黃建成、黃建銘、黃建 勝、陳黃秋華、黃美娥、余振華、余振興、余振慶、余明珠 、余明月、余明玉、余明美、余明明、余明秀、彭敏華、彭 佳惠、張堂歆律師(彭再津之遺產管理人)、彭明津、彭要津 、彭麗美、彭麗清、王鳳仙、彭運達、彭琳、吳楚圓、余宗 翰、余蓓娟、黃玫瑰(HUANG ROSEMARIE NUEVA)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氏猜於民國59年2月12日過世,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遺不動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兩造均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 又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 分割之協議,惟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法訴請 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彭氏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華黃月華、黃志輝、黃莉茹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 求,亦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二)被告楊盈鈞、楊建德、楊寶鳳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但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本件主張等語。
(三)被告李連滋、彭敏華、彭佳惠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但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亦同意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黃志聰、黃燕慧、葉黃曉芬、黃文君、黃尉禎、黃婉清、黃 炳坤、黃小翠、黃紹庭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願依 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五)被告李紅雪、李聰智、李麗雲、李麗琴、楊格文、楊家豪、 黃建成、黃建銘、黃建勝、陳黃秋華、黃美娥、余振華、余 振興、余振慶、余明珠、余明月、余明玉、余明美、余明明 、余明秀、張堂歆律師(彭再津之遺產管理人)、彭明津、彭 要津、彭麗美、彭麗清、王鳳仙、彭運達、彭琳、吳楚圓、 余宗翰、余蓓娟、黃玫瑰(HUANG ROSEMARIE NUEVA)等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氏猜於59年1月12日死亡,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彭氏猜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 本、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2號及106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55頁),被告華黃月華、黃志 輝、黃莉茹、楊盈鈞、楊建德、楊寶鳳、李連滋、彭敏華、 彭佳惠、黃志聰、黃燕慧、葉黃曉芬、黃文君、黃尉禎、黃 婉清、黃炳坤、黃小翠、黃紹庭就上情均未予爭執,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第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 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三)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氏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被 繼承人彭氏猜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 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氏猜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 遺產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惟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 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繼承人彭氏猜與配偶李連獅育有子女李連乞、李讚、原告 李朝明、楊李氏葉、戴李教、李熟、黃李桂、余李金鳳及與 他人育有彭水枝,彭氏猜於59年2月12日死亡,其子女李讚 、李氏春子、李氏月先於彭氏猜死亡,均未婚無子女,遊金 信則已出養,故其繼承人為李連獅、李連乞、原告、楊李氏 葉、戴李教、李熟、黃李桂、余李金鳳、彭水枝等9人,每 人應繼分9分之1,李連獅嗣於65年1月8日死亡,其就彭氏猜 遺產(下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9分之1由彭水枝以外之李連
乞等7人繼承,故李連乞、原告、楊李氏葉、戴李教、李熟 、黃李桂、余李金鳳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各為63分之8(1/9 +【1/9X1/7】=8/63),彭水枝仍為9分之1,茲就上揭各繼 承人就本件遺產之繼承分割情形說明如下:
⑴李連乞部分:李連乞於86年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李紅雪、子 女即被告李連滋、李聰智、李麗雲、李麗琴等5人,此5人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李連乞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63分之8,被告 李連滋固表示李連乞去世時未留下遺產,同意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依前揭規定,除非先廢止公同共有 關係(亦即分割全體遺產而廢止公同共有關係),否則應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能就特定物進行分割,然原告及被 告李連滋並未提出被告李紅雪、李聰智、李麗雲、李麗琴同 意就本件遺產終止公同共有之證據,故李紅雪、李連滋、李 聰智、李麗雲、李麗琴就本件遺產仍應依李連乞之應繼分63 分之8維持公同共有。
⑵原告部分:原告除取得本件遺產之應繼分63分之8外,另取得 戴李教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63分之4(見後述4.),故其取 得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共63分之12(8/63+4/63=12/63),得 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⑶楊氏李葉部分:楊氏李葉於41年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 楊榮章、子女楊泗,此2人共同繼承楊氏李葉就本件遺產之 應繼分63分之8,即每人各取得本件遺產應繼分63分之4(8/ 63x1/2=4/63);楊榮章嗣於77年1月26日死亡,其就本件遺 產之應繼分即由楊泗繼承,故楊泗取得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共 63分之8。楊泗與其配偶楊許明仔先後死亡,繼承人為子女 即被告楊格文、楊建德、楊家豪、楊盈鈞、楊寶鳳等5人, 此5人共同繼承楊泗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63分之8,因原告並 未提出此5人同意就本件遺產終止公同共有之證據,故被告 楊格文、楊建德、楊家豪、楊盈鈞、楊寶鳳就本件遺產仍應 依楊泗之應繼分63分之8維持公同共有。
⑷戴李教部分:戴李教之配偶戴江亭先於戴李教死亡,兩人無 子女,戴李教的父母李連獅、彭氏猜亦已亡故,故戴李教之 繼承人為其死亡時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原告、余李金鳳等2 人,此2人共同繼承戴李教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8/63,即此2 人因戴李教死亡各取得本件遺產應繼分4/63(8/63X1/2=4/6 3)。
⑸李熟部分:李熟之配偶黃奇煌已於81年1月22日死亡,李熟86 年12月3日死亡後,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黃建成、黃建銘、 黃建勝、陳黃秋華、黃美娥等5人,此5人共同繼承李熟就本 件遺產之應繼分63分之8,因原告並未提出此5人同意就本件
遺產終止公同共有之證據,故被告黃建成、黃建銘、黃建勝 、陳黃秋華、黃美娥就本件遺產仍應依李熟之應繼分63分之 8維持公同共有。
⑹黃李桂部分:黃李桂於81年1月22日死亡,其子黃志南先於其 死亡且無配偶子女,其繼承人為配偶黃萬枝、子女黃志輝、 華黃月華、黃莉茹等4人,此4人共同繼承黃李桂就本件遺產 之應繼分63分之8,即各取得本件遺產應繼分63分之2(8/63 x1/4=2/63);黃萬枝嗣與被告黃玫瑰結婚,於100年2月23 日死亡後,繼承人為後配偶黃玫瑰、子女黃志輝、華黃月華 、黃莉茹等4人,此4人共同繼承黃李桂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 63分之8,被告黃志輝、華黃月華、黃莉茹同意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被告黃玫瑰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為12 6分之1(2/63X1/4=1/126),被告黃志輝、華黃月華、黃莉 茹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各為5/126(2/63+【2/63X1/4】=5/1 26),此4人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⑺余李金鳳部分:余李金鳳除取得本件遺產之應繼分63分之8外 ,另取得戴李教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63分之4一節,已如前 述,故其取得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共63分之12(8/63+4/63=12 /63);余李金鳳之配偶余仁德、子女余振民(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54號裁定宣告於77年9月13日下午12 時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余振國先於其死亡,余振 民及余振國均無配偶子女,故余李金鳳106年1月7日死亡時 ,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余振中、余振華、余振興、余振慶 、余明珠、余明月、余明玉、余明美、余明明、余明秀等10 人,此10人共同繼承余李金鳳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63分之12 ,又余振中於110年3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吳楚圓、子 女余宗翰、余蓓娟等3人,此3人共同繼承余振中就本件遺產 之應繼分,因原告並未提出上12人同意就本件遺產終止公同 共有之證據,故被告余振華、余振興、余振慶、余明珠、余 明月、余明玉、余明美、余明明、余明秀、吳楚圓、余宗翰 、余蓓娟就本件遺產仍應依余李金鳳之應繼分63分之12維持 公同共有。
⑻彭水枝部分:彭水枝於67年10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彭 吳錦綢、子女彭寄津、彭再津、彭明津、彭雄津、彭要津、 黃彭麗珠、彭麗美、彭麗清等9人,此9人共同繼承彭水枝就 本件遺產之應繼分9分之1,即各取得本件遺產應繼分81分之 1(1/9x1/9=1/81);彭吳錦綢於98年1月22日死亡,其子彭 寄津(89年10月6日死亡)先於其死亡且遺有子女,即彭寄 津之子女得代位繼承彭寄津之應繼分,故彭吳錦綢之繼承人 為彭寄津之代位繼承人、彭再津、彭明津、彭雄津、彭要津
、黃彭麗珠、彭麗美、彭麗清等8人,此8人共同繼承彭吳錦 綢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81分之1,即各取得本件遺產應繼分7 2分之1(1/81+【1/81X1/8】=1/72): ①彭寄津之子女即被告彭敏華、彭佳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彭寄 津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72分之1,因原告並未提出上2人同意 就本件遺產終止公同共有之證據,故被告彭敏華、彭佳惠就 本件遺產仍應依彭寄津之應繼分72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 ②彭再津於105年3月31日死亡,無配偶子女、父母已歿,繼承 人為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彭明津、彭雄津、彭要津、彭麗美、 彭麗清,上5人業已拋棄對彭再津之繼承,有本院105年度司 繼字第38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可考,而彭再津之祖父母 亦已歿,彭再津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將其所有財產全部贈與 訴外人辜文玲,惟其未於該自書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亦 未委託他人指定,經訴外人辜文玲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 人,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652號指定鍾政二地政士為被繼 承人彭再津之遺囑執行人,及以107年度司繼字第460號選任 張堂歆律師為被繼承人彭再津之遺產管理人,是彭再津就本 件遺產之應繼分1/72應由其遺產管理人即張堂歆律師管理。 ③彭雄津於109年7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王鳳仙、 子女即被告彭運達、彭琳等3人,此3人共同繼承彭雄津就本 件遺產之應繼分,因原告並未提出此3人同意就本件遺產終 止公同共有之證據,故被告王鳳仙、彭運達、彭琳就本件遺 產仍應依彭雄津之應繼分72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 ④黃彭麗珠於101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黃炳坤、子女黃 志聰、黃紹庭、黃燕慧、葉黃曉芬、黃文君、黃尉禎、黃婉 清、黃小翠等9人,此9人同意就本件遺產依黃彭麗珠之應繼 分72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
⑤被告彭明津、彭要津、彭麗美、彭麗清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 各為72分之1,得依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綜上,被繼承人彭氏猜所遺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述方式分割,可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 洵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 法院得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 自由裁量分割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未依 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然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 部分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彭氏猜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金 1,398,00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告、被告黃玫瑰、黃志輝、華黃月華、黃莉茹、張堂歆律師(彭再津之遺產管理人)、彭明津、彭要津、彭麗美、彭麗清得按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其餘被告則按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2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金 4,718,633元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03.75平方公尺) 6/27 由兩造依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原告、被告黃玫瑰、黃志輝、華黃月華、黃莉茹、張堂歆律師(彭再津之遺產管理人)、彭明津、彭要津、彭麗美、彭麗清外,其餘被告則按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3.51平方公尺) 6/27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原告 12/63 12/63 2 李紅雪 8/315 公同共有63分之8 3 李連滋 8/315 4 李聰智 8/315 5 李麗雲 8/315 6 李麗琴 8/315 7 楊格文 8/315 公同共有63分之8 8 楊建德 8/315 9 楊家豪 8/315 10 楊盈鈞 8/315 11 楊寶鳳 8/315 12 黃建成 8/315 公同共有63分之8 13 黃建銘 8/315 14 黃建勝 8/315 15 陳黃秋華 8/315 16 黃美娥 8/315 17 吳楚圓 4/630 公同共有63分之12 18 余宗翰 4/630 19 余蓓娟 4/630 20 余振華 12/630 21 余振興 12/630 22 余振慶 12/630 23 余明珠 12/630 24 余明月 12/630 25 余明玉 12/630 26 余明美 12/630 27 余明明 12/630 28 余明秀 12/630 29 黃玫瑰 2/252 1/126 30 黃志輝 10/252 5/126 31 華黃月華 10/252 5/126 32 黃莉茹 10/252 5/126 33 彭敏華 1/144 公同共有72分之1 34 彭佳惠 1/144 35 張堂歆律師(彭再津之遺產管理人) 1/72 1/72 36 彭明津 1/72 1/72 37 彭要津 1/72 1/72 38 彭麗美 1/72 1/72 39 彭麗清 1/72 1/72 40 王鳳仙 1/216 公同共有72分之1 41 彭運達 1/216 42 彭琳 1/216 43 黃炳坤 1/648 公同共有72分之1 44 黃志聰 1/648 45 黃紹庭 1/648 46 黃燕慧 1/648 47 葉黃曉芬 1/648 48 黃尉禎 1/648 49 黃文君 1/648 50 黃小翠 1/648 51 黃婉清 1/6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