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JASINTA‧WONGSO‧FU,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民 ,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2日於印尼登記 結婚,並於95年8月2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被告應來 臺與原告同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卻未依約前來等情,業據原 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 、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77至 87頁),可認兩造乃約定結婚後同住在中華民國,並以原告 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兩造約定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月12日於印尼登記結婚,同年8月29 日在臺灣辦理登記,惟被告婚後迄今未入境,從未聯絡,兩 造婚姻已明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 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 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 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月12日結婚,嗣於同年8月29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調閱原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新竹縣○○ 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 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又原告主張兩造結 婚後,被告從未入境台灣,全無音訊,兩造從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三)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彼此全無聯繫,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全無夫妻之實,顯與夫 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