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1年度,11號
SCDV,111,國,11,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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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周石金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新竹縣○○鎮○○

法定代理人 郭遠彰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順朋,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郭遠 彰,經被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郭遠彰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1、62、6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前已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先書面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後,方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提出被告111年賠議字第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1條書面協議先行程序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捨棄其中扶養費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142、 18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周永國,於民國109年5月3日21時46分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 林路右轉北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號(下 稱事故地點)前,撞上設置於事故地點前之混凝土製正方形 地面突出物(下稱系爭設施,見本院卷第29頁)後人車倒地 ,於同年月5日因受有頭部鈍力損傷、顱內出血,最終因中



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㈡系爭設施位在緊接人行道之車道路面,且外緣線與路肩無0.2 公尺以上淨距,設置於車輛往來路徑上,橫空突出路面約1 公尺,占據原有行車寬度,已明顯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現 場亦未設置警告標誌、標線、護欄等防範措施,應有設置或 管理欠缺之情形。依訴外人劉清陽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偵查案件(下稱刑 事偵查案件)證述可知,系爭設施本係規劃作為公共設施帶 設置公共設施之用,嗣因故取消,可見該設施本非屬人行道 之一部,且既已取消設置目的即無存在必要,徒然留在道路 上,無為公共設施管理之措施,自增生道路安全風險,復未 採取必要防範警示措施,核屬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況且, 系爭設施雖用人行道地磚鋪面,然非供行人通行之用,一般 行人不可能將之當作人行道,或以通行人行道之方式通行其 上,自難以人行道之設計規範作為本件被告對於公共設施設 置有無欠缺之認定標準。退步言之,縱使周永國所撞擊者為 人行道緣石,惟該設施突出於道路一部,亦未設置標誌或標 線,顯然已增加往來危險,難謂其設置無欠缺可言。再者, 系爭設施之設置,亦導致車道縮減至淨寬僅3公尺(依修正 前市區道路及工程附屬規範2.2.3規定,該處車道最小寬度 為3.5公尺,事故地點前30公尺、後15公尺之寬度亦分別僅3 .37公尺、3.49公尺),未符合設置規範要求,且未設置相 關安全防護措施,於設置及管理上自有欠缺。另事故地點並 未劃設慢車道,是在路面邊線以外之範圍,可供作為慢車行 駛使用;且衡諸常理,若非系爭設施,周永國應不至於騎駛 機車時撞擊該設施外緣而摔倒,致發生死亡結果,是應認周 永國死亡結果與系爭設施之設置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 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殯葬費:20萬3000元。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周永國與有過失,責任為2分之1 ,原告應承擔該部分,故就其中110萬1500元部分為請求。 ㈣周永國於109年5月5日死亡,時效應從109年5月6日起算,原 告於111年5月5日向被告提起書面請求協議賠償,並無遲誤 請求權之時效2年期間。另原告上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 ,準用民法第130條規定,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嗣於111年11 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92條、19  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卷附人行道工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系爭設 施屬人行道一部之公共設施帶,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周永國所撞 擊者為人行道(緣石),是原告主張周永國所撞擊的並非人 行道,顯係對於人行道定義之誤解。至公共設施帶與公共設 施突出物係指不同概念,公共設施突出物為公共設施帶上突 出於地面之設施物,諸如燈具、街道家具、行道路等,原告 主張周永國所撞擊者非人行道緣石,而係公共設施突出物, 自屬無稽。又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2.4可知,人 行道並無規定須與路面邊線保持一定距離,且事實上,本件 人行道亦非緊貼路面邊緣,尚有一段距離,是本件人行道( 含公共設施帶)設置並無欠缺。
 ㈡事故地點道路雙向均為2車道,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 準第11條規定,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每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 公尺,故無車道或路寬縮減之情形,自無依法應設置車道、 路寬縮減標誌、車道縮減標線或路寬變更線之問題。周永國 自撞者為人行道緣石,並非公共設施突出物或障礙物,亦無 設置近障礙物線、路旁障礙物體線之必要;事故地點之人行 道已利用緣石與車道進行實體分隔,法無明文仍須於人行道 起點設置標誌或標線,是原告主張事故地點因公共設施之設 置致道路突然縮減,卻無設置警告標誌或標線,並以此主張 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自無足採。至北興路2 段之人行道寬度並非一致,係考量公車停靠區及汽機車停車 需求,進而縮減部分人行道寬度,然不論人行道寬度是否縮 減,因系爭設施設置在車道(路面邊線)之外,自不可能構 成妨礙交通之情形,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對系爭設施之 設置管理有欠缺,顯屬無據。
 ㈢系爭設施之設置並無任何瑕疵,已如前述,且該設施於107年 8月完工啟用後,除周永國外,並未曾發生其他人行車自 撞 事故發生。周永國係騎駛機車,非屬慢車,自不得在路面邊 線以外範圍行駛;系爭設施設於路面邊線外,以一般謹慎之 駕駛人應能注意在車道内行駛不駛出路面邊線,且能對系爭 設施之存在為適當之反應,應不致發生自撞之情形;惟周永 國飲用酒精後仍騎駛機車上路,行經事故地點時竟駛出路面 邊線,並駛入供公車停靠之「公車專用」停車格内,始發生 撞擊人行道緣石之事故,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並無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主張周永國因本件事故 致死之結果,與被告就系爭設施之設置欠缺有因果關係,自 無足採。
 ㈣原告前既主張需受人扶養,自無能力替周永國支出殯葬費, 而收據之付款人只能證明有支付該筆費用之事實,無法證明 支付金錢來自原告所有,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實支付周永國之 殯葬費。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高達200萬元,亦屬過高。 退萬步言,縱周永國之死亡,與被告對於系爭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因果關係,然周永國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10 0%,原告應負擔周永國之與有過失比例100%。再者,周永國 係109年5月5日死亡,原告遲於111年5月5日始向被告請求賠 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144、173、174、190、2 12頁):
 ㈠周永國於109年5月3日21時46分許,騎駛機車沿新竹縣○○鎮○○ 路0段○○○○○○○○○路段0號前,自撞外側車道道路邊線外之公 共設施(人行道路緣石),於同年月5日因此受有頭部鈍力 損傷,顱內出血,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㈡原告為周永國之父親。
 ㈢系爭設施前方於本件事故後有加裝防碰撞警示護欄。 ㈣原告於111年5月5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作成拒 絕賠償決定。
 ㈤本件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 見認周永國酒精濃度過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入公車停等 區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駛入路外撞擊人行道緣石,為 肇事原因。
 ㈥原告與訴外人周世民前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系爭設施設計廠商負責人就本件事故,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告訴,案經檢察官調查後,最終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 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 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 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設施所在位置為事故地點前之外側車道邊線(即 白實線、線寬15公分)外;系爭設施相鄰之外側車道寬度為 3.2公尺,無該設施部分相鄰車道則寬度3.6公尺;系爭設施 行向前方延伸區域為公車停靠區等情,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檢察官於刑事偵查案件囑託警員現 場測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29頁、新竹地檢署 110偵續104卷第194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 07、212頁)。再參以系爭設施設計者劉清陽於刑事偵查案 件中證稱:系爭設施最早設計是保留日後要做公共設施,如 路燈、電力電信、消防栓等,鎮公所也希望保留劃設停車格 ,看實際需求而定,但這塊不屬於車道範圍,是路肩。一般 市區車道寬度為3公尺至3.5公尺,我們當時這樣的設計不會 影響旁邊的車道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9他3378卷第36至37 頁、110偵續104卷第189頁反面),合於「市區道路及附屬 工程設計規範」第二篇道路工程設計第二章道路橫斷面設計 、2.2車道寬第2點:「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每車道寬度不得 小於3公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認系爭設施 之存在無關乎相鄰車道範圍內車輛之行車安全,亦無因此造 成相鄰車道寬度不足法規最低限度之情事,又縱系爭設施尚 未發揮其當時設計保留作為公共設施之用途,然其本非車道 範圍,自無影響車道內車輛行車問題,況系爭設施前方延伸 區域尚有公車停靠區,該設施所相鄰車道外已有相當緩衝空 間,前後段車道寬度至多僅相差0.4公尺(計算式:3.6公尺 -3.2公尺),應無驟然減縮而影響行車之情形。至系爭設施 前方於本件事故後雖有加裝防碰撞警示護欄,僅被告因應本 件事故發生後所為善意提醒,難遽認被告已承認系爭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況周永國當時係騎駛機車,其所需行車 寬度顯然小於汽車,是原告徒以系爭設施外觀為凸出形狀而 主張系爭設施之設置占據原有車道寬度,進而影響行車安全 ,且被告並未加裝警示或防撞設施,即有設置或管理欠缺等 節,並非可採。
 ㈢本件事故前經檢察官於刑事偵查案件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參照相關證據資 料認定周永國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入公車停 等區後,未充分注意車前況,駛入路外撞擊人行道緣石(即 系爭設施),為肇事原因等節,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經對照周永國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送醫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mg/dL,有北榮新



竹分院檢驗報告為憑(見新竹地檢署109相294卷第37頁), 堪認周永國於騎駛機車時之身體狀況,顯非處於得安全駕駛 狀態,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乃周永國自身 因素,非肇因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應屬可採。再佐 以檢察官就原告於刑事偵查案件所指系爭設施設置欠缺部分 ,業經實質調查,最終認定設計與管理者並無設計或維護有 違反法規之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竹地檢署110年度 偵續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 9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新事證, 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就系爭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 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非有據。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 之情事,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本院自無再審酌其損害範圍及其請 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規定之實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何欠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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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