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1年度,30號
SCDV,111,司執消債更,30,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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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鈞甯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呂雁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羣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 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 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 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勞工紓困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 係政府為協助勞工在疫情期間之紓困需求,其提供之利息補 貼均來自於全體納稅義務人之政策性貸款,若債務人因一時 經濟狀況不順遂而聲請更生,顯非公義,亦有悖於政府辦理 勞工紓困貸款之美意、㈡債權人為自然人,與法人債權人不 能相提並論,且債務人欠債金額與還款金額比例懸殊過大, 債權人願意繼續持有債權憑證直到債務人有能力還款時、㈢ 應將債務人名下之元大人壽保單列入更生方案、㈣子女依附 父母共同生活,其基本生活費當與成年人之生活費不同,故 子女基本生活費應參酌110年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每人 每月基本生活費所需約為7,333元,並依夫妻扶養共同負擔 原則債務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7,333元認列為合理、㈤債 務人正值壯年,應另兼職增加收入以提高還款金額、㈥清償 成數過低。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



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64條之1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任職於保豐堂醫療器材行,每月平均薪資約新 台幣(下同)30,000元(已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無三節、 年終獎金等),而債務人名下除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其保單價值總計為10,292元外 ,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保豐堂醫療器材行薪資給付證明、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2月8日元壽字第11101006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並為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所肯認,堪信為 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市,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費用已包含食 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又債務人分別有二名於民國102年及 104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是以,債務人及受其扶 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1,076 ÷2×2=34,152)。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353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 應屬合理,且因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7,07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 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 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7,353元後,餘額為2, 647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之保單總計10,292元 ,每月應增加還款143元(計算式:10,29272=143),故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2,512元,已逾越上開金額之 十分之九【計算式:(2,647+143)×0.9=2,511】,依法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 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431,63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必要生活費用為356,78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除保單價值總計10,292元外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85,4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七、至債權人甲○○雖稱其為自然人,與法人債權人不能相提並論 ,其願意繼續持有債權憑證直到債務人有能力還款云云,然 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不因債權人之身份為自然人抑或是 法人而有不同之處理。另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 現值壯年,應兼職增加還款數額云云,惟衡諸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目的,其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重生活再建及破綻預 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 ,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 性回復信用。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 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倘一再要求 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 度逾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 尊嚴度日,勢將再陷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窘境,甚或無法清 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 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致蒙受實際不利益而損及債權 人之權益。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乃以債務人每月之固定 收入為償債基礎,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清償若干年即 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更生制度僅應著重於債務人是 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力清償,至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如何 ,既不屬公允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之衡量標準,充其量僅 供作輔助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本件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僅堪支應債務人及依法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核屬最低生活需求,已如前述 ,故以之為基礎所提之更生方案,堪認為公允、適當及可行 ,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以清償成數過低為由,強令債務人 每期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即有誤會。又債權人 復主張受債務人扶養之子女因係依附父母共同生活,故其基 本生活費當與成年人之生活費不同云云,然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標準,法律並未區分未成年子女依附父母共同生活 所需必要費用較成年人低而有不同規定,如債權人認相關規 定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得循修法途徑解決,債務人支出之 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總額,如符合法定標準,不論其支出 項目為何、金額若干,依法即得認已盡力清償。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 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 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 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 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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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