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72號
SCDV,110,重訴,172,2023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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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黃林彩

賴正雄
徐秀
林士廷
林士傑
正芳
林正芬
林佩怡
林佳怡
林朝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姓名「林世廷」、「林世傑」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所示「林士廷」、「林士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原告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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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