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09號
SCDV,110,訴,809,2023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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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蔡張蘭妹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羅春桃
温琬卉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陳容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邱譯樓
鍾明幸
林鏡堂
劉桂香

范揚政
范啟睿
范登翊
范晋銘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范財誌
被 告 范乃丹
卓權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卓詩婷
被 告 林保財
林邱緯(即林保汕之承受訴訟人)

林群雅(即林保汕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羚雯(即林保汕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林謙(即林保汕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賢彬
林賢禮
林詮定
陳易秀
陳昌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春桃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2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1元。
被告温琬卉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5元。
被告陳容枝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8元及自民國11 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1元。
被告鍾明幸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地上平台、綠色斜線部分 面積0.3平方公尺之二、三、四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3元及自民國111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 1月15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01元。
被告林鏡堂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圍牆、綠色斜線部分所示 面積1.27平方公尺之二、三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 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03元。
被告劉桂香范揚政范啟睿、范登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9.15平方公尺一樓磚石、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一、二、三樓屋 簷,以及同段85-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 .05平方公尺一樓磚石、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之 一、二、三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四、五 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54,598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 31日起、其餘新臺幣51,598元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 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095元。
被告范晋銘范財智、范乃丹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一樓鐵皮 建物、黃色斜線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二、三、四樓鐵窗、 黃色斜線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五樓鐵窗,以及同段85-1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一樓 鐵皮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一樓至五樓之屋 簷、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85平方公尺之二、三、四樓鐵窗、黃 色斜線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五樓鐵窗均予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11元,及其中新 臺幣4,92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其餘新臺幣11,991 元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 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8元。被告卓權隆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水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一樓雨遮、水紅色斜線部 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二樓雨遮,以及同段85-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建物、 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之一、二、三樓屋簷,綠色斜 線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 2.34平方公尺三樓屋簷、水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一樓雨遮,水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二樓雨遮均 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379元,及其中新臺幣4,92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 其餘新臺幣5,459元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 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4元。被告林保財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 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一樓平台、黃色斜線部分面 積3.42平方公尺二樓鐵窗、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 之三、四樓屋簷,以及同段85-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一樓至四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 積1.22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65平方 公尺之三、四樓屋簷、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一樓 平台、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二樓鐵窗,以及同段8 5-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



一樓至四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之一、二樓 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三、四樓屋簷、藍色 斜線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一樓平台、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 57平方公尺二樓鐵窗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82元,及其中新臺幣25,500元部分 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其餘新臺幣9,682元自民國111年10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8元。
被告邱羚雯、林邱緯、林群雅、邱林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保 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30元,及其中新臺幣 14,871元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且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建物、藍色斜線 部分面積3.54平方公尺一樓平台及階梯均予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拆除前揭地 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91元。
被告林賢彬林賢禮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三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均 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 43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31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5元。
被告林詮定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 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綠色斜線部 分面積0.22平方公尺四樓屋簷,以及同段85-5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一樓至三樓建物、紅 色斜線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四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 3.52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71平方公 尺之四樓屋簷,以及同段85-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綠色斜線 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以及同段85-18地號 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一至四樓 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 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53元。
被告陳易秀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建物、綠色斜線



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 02平方公尺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三 樓鐵窗以及同段85-18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 積0.78平方公尺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三樓鐵窗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2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5日 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31元。
被告陳昌志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建物、綠色斜線 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 3平方公尺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三 樓鐵窗以及同段85-18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 積0.46平方公尺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三樓鐵窗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 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468元。
被告陳易秀陳昌志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四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一至二樓建物、 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一至二樓屋簷均予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6元及自 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3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項至第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分別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各被告拆屋還地,原列被告范光裕范光進於起訴 前已死亡,原告乃於訴訟中將被告范光裕變更改列為其繼承 人劉桂香范揚政范啟睿、范登翊(見本院卷一第221、2 23頁,下稱范揚政等三人);將被告范光進變更改列為其繼 承人范晋銘范財誌、范乃丹(見本院卷一第154、197頁, 下稱范晋銘等三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 准許。
二、被告温琬卉、范揚政范啟睿、范登翊、范晋銘范財誌、 范乃丹、林賢禮林詮定陳昌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林保汕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6日訴訟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邱羚雯、林邱緯、林群雅、邱林謙,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99至104頁、第113至12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邱羚雯4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竹北嘉興段(下同段名均省略)85、85-2至 85-17、85-2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85-18地號土地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140(以上各筆土地合稱為系 爭土地);詎被告等人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即分別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為占用,屢經原告催告返還系爭土地 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被告等人既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地上物,被告等人自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則因不能使用土地以獲 取利益而受有損害,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自起訴之日回溯請求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賠償金,及自103 年11月起至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賠償金。查系爭土地鄰近竹北市自強北 路與福興東路交叉口,附近有大型眼鏡行、肯德基速食店 、義美食品門市、寶雅百貨門市等,且有諸多餐廳、公司 行號設立,生活機能當認良好,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爰請求 上開被告返還本件訴訟起訴日回溯5年或占有開始之日, 及起訴後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二第欄所示。




(二)被告范啟睿於80年間取得其名下建物,就占用之磚石部分 ,參酌原證8當時拍攝之照片已有鋪設磚石,而該照片拍 攝時間係於110年8月12日起訴,顯已超過半年。倘被告抗 辯僅有使用半年,應由被告舉證。又被告就占用部分多為 後續所增建,並非如其等所述為50、60年所興建;又占用 部分多非屬建築,當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則自無所謂 知悉與否問題,進而無默許使用問題;況依被告所述,渠 等興建建物本體時均有指界,更是於84年重測,卻又陸續 為占用部分之增建,可見被告等均為明知越界而仍為增建 之故意,亦無民法第796條適用。又被告再辯稱原告之請 求有違民法第148條云云。惟本件原告乃基於所有權人請 求拆屋還地,僅是回復所有土地得完整自由使用、收益等 權利,當屬適法權利行使,並無所謂損害被告之情形,況 本件被告之占用均純為私益,而無公益存在,是原告為自 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於被告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 之虞。
(三)為此聲明:
 1、被告羅春桃應將坐落85-17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2.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元。
2、被告温琬卉應將坐落85-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 分面積3.0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5元。
 3、被告陳容枝應將坐落85-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 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11元。     
 4、被告鍾明幸應將坐落85-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 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地上平台、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二、三、四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1元。
 5、被告林鏡堂應將坐落85-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 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圍牆、綠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27 平方公尺之二、三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03元。
 6、被告劉桂香范揚政范啟睿、范登翊應將坐落85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9.15平方公尺一樓磚石 、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一、二、三樓屋簷, 以及同段85-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0 5平方公尺一樓磚石、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 之一、二、三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 四、五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應給付原告65,700元,及其中3,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1,095元。
 7、被告范晋銘范財智、范乃丹應將坐落8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一樓鐵皮建物、黃 色斜線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二、三、四樓鐵窗、黃色 斜線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五樓鐵窗,以及同段85-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之一 樓鐵皮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一樓至五 樓之屋簷、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85平方公尺之二、三、四 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五樓鐵窗均予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20,280 元,及其中4,9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 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8元。 8、被告卓權隆應將坐落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水紅色斜線部 分面積0.42平方公尺一樓雨遮、水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 12平方公尺二樓雨遮,以及同段85-1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建物、綠



色斜線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之一、二、三樓屋簷,綠色 斜線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屋簷、綠色斜線部 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三樓屋簷、水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 83平方公尺一樓雨遮,水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36平方公 尺之二樓雨遮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應給付原告12,240元,及其中4,9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4元。
 9、被告林保財應將坐落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 面積1.68平方公尺一樓平台、黃色斜線部分面積3.42平 方公尺二樓鐵窗、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之三 、四樓屋簷,以及同段8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 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一樓至四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 面積1.22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 65平方公尺之三、四樓屋簷、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54平方 公尺之一樓平台、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二樓 鐵窗(誤載為屋簷),以及同段85-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一樓至四樓建物、綠 色斜線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屋簷、綠色斜線 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三、四樓屋簷、藍色斜線部分面 積2.94平方公尺一樓平台、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57平方 公尺之二樓鐵窗(誤載為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41,880元,及其中25,500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8元。
 、被告邱羚雯、林邱緯、林群雅、邱林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保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719元,及其中17,4 60元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且應將坐落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 積0.82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建物、藍色斜線部分面積3.54 平方公尺一樓平台及階梯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並應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 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元。 、被告林賢彬林賢禮應將坐落8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 色斜線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均予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8,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 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
 、被告林詮定應將坐落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 面積0.56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 22平方公尺四樓屋簷,以及同段8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一樓至三樓建物、紅 色斜線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四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 面積3.52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 71平方公尺四樓屋簷,以及同段8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以及 同段85-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03平 方公尺之一至四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1,8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 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元。 、被告陳易秀應將坐落8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 分面積2.70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 1.94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02平 方公尺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三 樓鐵窗以及同段85-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 面積0.78平方公尺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1.16平 方公尺三樓鐵窗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原告1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 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元。
 、被告陳昌志將坐落8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面積4.16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 22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3平方 公尺之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三樓 鐵窗以及同段85-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 積0.46平方公尺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34平方 公尺之三樓鐵窗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原告5,14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 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 8元。  




 、被告陳易秀陳昌志應將坐落8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 色斜線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一至二樓建物、綠色斜線 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一至二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5,8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返 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春桃辯稱:伊是依測量地樁蓋屋,不知道有占用原告 的土地,伊房屋門牌為新竹縣○○市○○路○○○路○○○○000號,伊 女兒温琬卉門牌為111號,渠房屋占用原告土地為廚房後方 儲藏空間;被告陳容枝辯稱:伊母親95年向前手購屋時,前 屋主並未告知有占用之事,伊占用原告土地位置為廚房後面 的儲藏空間,願意向原告購買占用的土地;被告鍾明幸辯稱 :115號房屋經測量僅占用些微系爭土地,應該是在誤差範 圍;被告林鏡堂辯稱:伊所有之117號房屋為60幾年間父母 親蓋的,當時是依照前地主的地界建築,不知道有占用到原 告的土地,占用原告土地位置是房屋後院;被告劉桂香辯稱 :伊所有之房屋為119號,伊嫁過來時系爭房屋就是這樣子 ,伊先生范光裕、大伯范光進兩兄弟同時蓋121號及119號房 屋,因房屋後方水溝很臭,伊才在平台後方鋪地磚及砂石, 大家都可以通行,伊並沒有占用,磚石部分伊可以拿掉;被 告范晋銘范財誌辯稱:系爭121號房屋為渠父親范光進所 蓋,並由渠等繼承並未改建,渠懷疑係土地重劃後經921地 震導致面積增減。占用位置是房屋後牆占用一點空地;被告 林保財辯稱:房屋125號房屋為伊於60幾年間合法取得土地 並向地政事務所鑑界所蓋,當時是伊與伊父親一起蓋,嗣並 由伊繼承,占用位置為房屋後面廚房的牆壁;被告邱羚雯、 林邱緯、林群雅、邱林謙之被繼承人林保汕於過世前辯稱: 系爭127號房屋為伊繼承自父而來,房屋為伊父親與林保財 一起蓋的,蓋的時候不知道有占用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被告 林賢杉辯稱:系爭129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前半段 兩層樓房屋為伊父親林章龍於57年間出資所蓋,後半段為伊 父於60幾年間增建,蓋的時候只有跟地主買權利而未過戶土 地所有權,94年間伊與林賢禮再向原地主購買17、16地號土 地。伊父親於60幾年蓋屋時,係依據原來灌溉的水溝以內來 蓋,現占用原告的土地位置為後半段房屋的廚房;被告林詮 定辯稱:系爭133、131號房屋為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 均為伊祖母林羅秀香所贈與,房屋應該是爺爺林國肇蓋的,



興建時伊還未出生。伊不知道有占用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被 告陳易秀辯稱:系爭135號房屋為伊繼承父親陳榮禮而來, 蓋時不知道有占用到別人的土地,目前是房屋的廚房、浴室 占用到原告的土地。82年間系爭土地有經過重測,重測後伊 土地面積減少,伊建物為合法建物,可能土地起算點從後面 起算,導致伊房屋占用到原告的土地,伊不是刻意占用他人 的土地,重測時若由嘉興路往後測量,應該就不會占用到原 告土地;被告陳昌志辯稱:伊所有房屋為137號,伊與陳易 秀係兄弟,房屋都是繼承自我父親陳榮禮,137、135號房屋 均為伊父60幾年同時所建;被告范啟睿辯稱:原告請求不當 得利損害賠償部分,其中一樓磚石花圃部分,伊印象中只有 使用約半年時間,原告請求五年不合理。等語。三、另除被告卓權隆外,其餘被告共同答辯:被告等所有之建物 均係於50年至60年間所興建,興建當時有依法申請會同指界 後,申請建築執照並施工興建迄工。而被告等所有之建物興 建時期並無土地鑑界之科學方法,均仰賴地主人工指界,且 84年間土地重測時,亦未曾被認定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情形,足見被告等所有之建物確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因而被告等否認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況被告所有之建物 縱有使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恐係因九二一地震造成 地界位移,或因當時測量技術不佳及民間尚無測量鑑界之觀 念,故被告等之建物僅依當時鄰地所有人(即85地號土地所 有人)指界而興建,致被告等之父執輩或前手因過失而不慎 占用到系爭土地,且原告之前手從未就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異 議,足見被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於88年間因分割繼承 系爭土地前,被告等之15楝建物皆已興建完成,原告之前手 (即其被繼承人)就越界建築一事應屬知情,亦未即時提出 異議,應已默許被告使用,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再者,原告主張遭被告等占用之糸爭土 地,於90年間,原告因要將85-18地號及85-20地號土地出租 ,故將遭占用部分分割,然系爭土地分割迄今原告無任何實 質利用規畫,且該占用土地面積約為0.42平方公尺至9.15平 方公尺間,面積範圍狹長狀,且位置處於被告等建物後方, 與85-18地號及85-20地號土地上建物後方間之排水溝地帶, 足見原告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無單獨利用價值;且倘若 將系爭15棟建物越界部分拆除,一則有損及建物之整體安全 性,而導致建物、人身等公共安全之危險;二則該占用部分 位處被告建物與85-18地號及85-20地號土地上建物後方,施 工機具無法進入,如勉強拆除勢必造成其他非占用部分之損 害,堪認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可獲得之利益甚為微小,卻



造成被告建物全部經濟利用價值與建物可能之損失甚鉅。參 以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部分之位置處於被告等建物後方,與 85-18地號及85-20地號土地上建物後方間之排水溝地帶,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1條規定,應屬退縮留 設之防火空間,亦即被告等縱將占用部分拆除,仍應依法預 留防火空間,原告就系爭土地亦無從加以使用。是考量原告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等及國家社會因原告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而 應准免被告等之所有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為全部之移 去,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應無理由。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暫免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除85-18地號土地原告權利 範圍為1000分之140外,其餘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而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111號、113號、1 15號、117號、119號、121號、123號、125號、127號、12 9號、131及133號、135號、137號、139號(以下同縣市路 名均省略,僅以門號稱之)房屋地上物分別占用如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3 日JB73字第107900號)一、二、三、四(下稱附圖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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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