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44號
SCDV,109,建,44,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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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韓當廷逸祥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魏燕玉
黃琦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2人為母女關係,渠等2人與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5日
簽立「苗栗縣頭份市自強段65,66地號等2筆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等2人為
起造人(即定作人),由原告承攬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0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00
,000元,詳細施工項目則如系爭契約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26至114頁)。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被告等2人要求
擇定吉日即107年8月11日為開工日,原告即應被告等2人要
求自實際開工日施作,並於108年9月4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
執照,系爭工程並於109年4月底前陸續完成全部約定工項,
至109年6月6日經被告等2人驗收無誤,驗收當日被告丁○○並
未到場,而由其女兒即被告乙○○、證人即乙○○之配偶丙○○到
場驗收,現場並有水電包商甲○○一同參與驗收程序,乙○○及
丙○○當場均對於驗收無任何異議,並同意完成驗收,僅表示
渠等2人認為工程延誤須扣除延期款項,惟原告並未同意。
詎原告於109年6月18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等2人請求給付尚
欠之工程款項3,225,000元,經被告等2人於109年6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函覆稱渠等2人雖於109年6月19日收到請款單,惟
礙於系爭工程至今尚未驗收完成及請款單內容有誤,此外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5條拖延問題尚未協調完成等語,因此
拒絕給付款項。原告則於109年6月2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駁斥
澄清,並再度要求被告等2人依約給付款項,惟迄今均未獲
善意回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工程已於109年6月6日全部完工並經被告等2人驗收無誤
,原告依約於109年6月18日向被告等2人請款,惟被告等2人
迄今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未付。而被告已自承於109年6月
19日收受請款單,兩造並於109年7月29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公
所調解不成立,是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應給付原告3,225,000
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㈢而系爭契約於107年7月15日簽立,依契約第4條約定,本應於
契約訂定後10日內開工,並於270日內完工,惟因當時被告
等2人要求選擇吉日開工,要求原告於107年8月11日始行動
工,並經原告在系爭契約書上自行註記(惟當時誤載為107
年8月13日)。而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系爭工程
完成日期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完成」之日即108年9月4日為
準,此亦符合業界締約之慣習,否則如定作人遲遲未確定二
工開工日或拒絕驗收或藉故拖延,系爭工程將無法確定完成
之日,承攬人自無可能願承受此種不確定之風險。況同條項
後段亦明定二次工程由被告等2人決定施工日期,原告負責
施工,如雙方約定以二工完成日為準,自無可能又另外約定
由被告等2人決定施工日期,是系爭工程之完工認定竟取決
於被告等2人一念之間之主觀意識,此顯屬無稽,更與民間
一般工程施作之習慣有違。再者,被告等2人亦已自承,系
爭工程之施工日期係以工作日計算,是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
11日動工起算,並於108年9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扣
除週六週日後共計279日,再扣除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共12
日、雨日共94日,實際工作日為173日(計算式:279日-12
日-94日=173日),準此,系爭工程施作日根本未逾270日之
施工期間。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系爭工程完工日非以取得
使用執照日為準,然依證人丙○○、甲○○之證述,亦可知系爭
工程興建之集合住宅於109年3、4月間有人入住,可知系爭
工程至斯時亦已完工多時,並非被告等2人所稱109年6月22
日始完工。故被告等2人抗辯原告逾期施工419日,應扣減1,
018,799元,自屬無據。
 ㈣又被告等2人另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而應
扣款部分,惟被告等2人並未具體說明附表二各項目扣款之
法律依據,究係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且依最高法院106年3月28日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
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被告等2人更
須就系爭工程確實有渠等所稱之瑕疵存在等節加以舉證,尚
須證明被告等2人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但原告
逾期未修補之事實,始得依法行使其權利並主張扣抵。此外
原告猶就被告等2人主張附表二各項瑕疵,仍逐一駁斥如該
附表各項所示。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瑕疵存在,惟被告等
2人未就渠等曾限期令原告修補之事實為任何舉證,無論其
扣款所指之法律依據為何,尚不能逕予主張。況系爭工程業
於109年6月6日,經被告乙○○及證人丙○○到場驗收,並有證
人甲○○一同參與驗收程序,當時被告乙○○及證人丙○○並未對
驗收結果有任何異議,並同意完成驗收,僅表示渠等認為工
程延誤須扣除延期款項等語,顯見被告等2人未曾就瑕疵具
體內容定相當期限行催告修補之通知,卻嗣後以工程瑕疵為
由主張扣款,難認有據。
 ㈤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000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9年6月6日經被告等2人驗收無誤,
當日經被告乙○○同意完成驗收等語,顯非實在。系爭工程迄
今並未驗收完成,原告有諸多施工瑕疵及未按圖施工情形,
被告等2人多次催告原告進場施作及修補,原告均置之不理
,以致無法完成驗收,是被告從未同意驗收,系爭工程迄今
尚未施工完畢且難以驗收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
款。而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包括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裝修
工程、電梯工程、水電工程、門窗工程、二次工程等七大項
目,原告應依據合約所訂施工項目完成後,實屬完工,倘以
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僅完成主體結構,其餘部分均未
完成施作,如僅以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完工日約定,其他工程
項目並無在施工期限約定範圍,則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顯無
意義,足見原告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日,顯屬無稽。何況
系爭工程項目眾多,難以1日內驗收完畢,原告亦未提出109
年6月6日任何辦理驗收紀錄或證明,更無被告等2人簽核同
意辦理驗收及完成資料,當日僅為原告要向被告等2人請款
,經被告乙○○表示有諸多施工瑕疵及逾期,並不同意請款,
並非進行驗收程序,原告自行認定被告等2人對驗收結果無
異議,顯非實在。另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一
事,顯非事實,調解時因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拒絕施工修補,
且未按圖施工部分亦未扣除請求,並拒絕與被告等2人進行
核算,以致調解不成立。
 ㈡又系爭契約於107年7月15日簽訂,依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至
遲應於107年7月25日開工,並於270日內完工,依上開合約
約定,扣除107年及108年國定假日與新年期間共計10日,原
告實際應於108年4月30日前完工(按:107年7月25日至108
年4月30日,共計280日曆天,扣除國定假日及新年10天)。
原告主張以使用執照所載107年8月6日為開工日,已屬逾期
開工,遑論另主張遵被告等2人要求擇定107年8月11日為開
工日,更屬空言無據,原告甚至提出應扣除國定假日包含六
日及民族節日、天雨或氣溫異常等天候因素,顯然增加合約
所無要件,違反契約約定,是原告自行增加合約所無要件,
不應作為扣除工期依據。況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作範圍除
取得使用執照外,須進行後續二工(室內)及門窗、二工(
室外)及水電等工程,足見系爭工程項目不僅包含主體工程
,另含水電工程、二次工程等,原告應依據契約所訂施工項
目完成後,始屬完工。而依據取得使用執照時之現場照片以
觀,一樓外牆、鋁門窗陽台欄杆等均未完成,遑論於取得
使用執照時已完成合約所定工項。此外原告更拖延施作,經
被告等2人於109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尚未
驗收,且有遲延情事,無法同意請款。因此,暫計算至被告
等2人寄發信函之日,已逾期高達419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約定每過1日須扣除工程總價萬分之一,原告至少應處違約
金1,018,799元(計算式:24,315,000元×1/10,000×419日=1
,018,7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於原告得請請工
程款中予以扣減。
 ㈢此外,原告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工項未施作,或未按圖施工,
或施作後有瑕疵,經被告等2人自行僱工修補等,合計3,102
,766元(未稅),被告等2人亦得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
扣除。且原告施工瑕疵事項,已經被告等2人多次以電話、
發訊息等方式催告原告施作與修補,原告雖矢口否認有收到
被告等2人之瑕疵通知,然依證人甲○○證述表示確實有收到
原告轉傳瑕疵清單,故進行部分瑕疵修補,原告所辯實悖情
理,不足採信。
 ㈣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
至3條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4,000,000
元(含稅),詳細施工項目則如系爭契約附件所示,又依契
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兩造簽訂合約後10日內開工,
並於270日內完成,國定假日及新年期間則不在此限,另依
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因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由原告提供
及施作,故由被告等2人另補貼300,000元(未稅,即含稅31
5,000元),是系爭工程總價為24,315,000元,嗣原告於108
年9月4日就承攬系爭工程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114頁)
,及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暨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74至177頁),此外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被告等2人辦理驗收,為被告
等2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
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工作之瑕疵,而非工作之遲延
,足徵工作有無「瑕疵」,與工程之「完成」,究屬兩事(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
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
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
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
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又
倘定作人既已占有工作物,或使他人占有之,應視為承攬人
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
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
,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是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
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
付後,即得請求報酬,驗收僅係工作完成後、交付前由定作
人檢驗工作物之程序,倘工作已交付使用,自不得再以未驗
收為由拒付報酬。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被告等2人辦理驗收,為被告
等2人所否認,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付款辦法:…最
後留百分之5的尾款,待工程完工和甲方(即被告等2人)驗
收完成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依上開約定,
系爭工程於兩造完工及辦理驗收後,被告等2人即應給付最
後5%之尾款。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08年9月4日取
得使用執照,且參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顯
示,系爭房屋各戶於108年10月起即陸續有交易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80頁),亦可知悉被告等2人自108年9月起即有陸
續將系爭房屋內各戶出售之事實,是原告至既於108年9月4
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後,被告等2人復自該時起將系
爭房屋各戶陸續出售獲利,堪認自該時起,系爭房屋客觀上
已達可使用之程度,應可推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
於108年9月4日均已完工並完成驗收程序,足認原告向被告
等2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已達成給付之條件,而屬有
據。
 ⒊而被告等2人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完成驗收程序
,復提出如附表二各項被告舉證卷頁所示之事證,並據以抗
辯系爭房屋迄今尚有諸多瑕疵,自不得謂已完成驗收等語。
惟觀上開資料並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有何因工程項目未完工,
導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交屋之給付條件,反而參酌證人丙
○○於本院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109.3月
左右(指該時起陸續有住戶入住)」等語,及證人甲○○亦於
同日證稱:「正確時間不清楚。我的認知應該是人住進去了
,我們就應該退場,大約是109年3、4月間」等語互核以觀
(見本院卷一第448、454頁),可知系爭房屋自109年3月起
已有住戶陸續入住乙情,更顯系爭工程既已取得使用執照,
並已交付被告等2人使用而完成交屋之事實,因此被告2人始
能將系爭房屋出售獲利,自應認系爭工程於108年9月4日時
已完工並辦理驗收,而不得再以未完成驗收為由拒付尾款
至被告等2人縱因認為系爭房屋尚有上開瑕疵,而抗辯原告
未能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無瑕疵工作物,本應循兩造間協議
,或依法行使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而原告應負瑕疵
擔保之責與被告等2人之報酬給付義務間,既未立於對價關
係,或雙方另曾約明原告就瑕疵修補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
告等2人自不得以原告交付之工作物尚有缺失,於給付報酬
之條件成就時,仍執此為由拒絕履行,是被告等2人就此所
辯,即無可採。
 ㈢而被告等2人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瑕疵,此
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
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
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
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
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
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
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
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被告等2人抗辯系爭房屋既有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瑕疵,縱
原告得請求渠等2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仍應扣除為修補上
開瑕疵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下雨時照片影片光
碟(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及附表二各項被告舉證卷頁所示事
證。而本件經送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就如
附表二項次一第1至3、項次二第3至6、10、項次三第1、項
次四第1、項次五第1號所示項目,均認定有如附表二鑑定意
見欄所示之瑕疵,此有證物外放之系爭房屋鑑定報告書可憑
,且原告就上開鑑定之結果亦不爭執,是被告等2人抗辯系
爭房屋有上開鑑定內容認定之瑕疵,自屬有據。至附表二項
次三第1號關於⒋瓦斯外管安裝位置與原圖說位置不符部分,
按燃氣設備之燃氣供給管路,應依下列規定:五、敷設於建
築物內之供氣管路,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燃氣供給管路
不得設置於昇降機道、電氣設備室及煙囪等高溫排氣風道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參
以證人即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下游水電包商甲○○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具結證述:一般(瓦斯)管線應該是要在陽台邊上去
,不會從電梯後面上去,系爭房屋的瓦斯外管是伊施作的,
但是伊看圖說不是很適當的位置,瓦斯公司是要求在陽台
這是瓦斯公司設計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卷二第10
頁)及鑑定意見詳為勾稽,系爭房屋瓦斯外管依原圖說之位
置,係集中於電梯兩側,證人甲○○於實際施作時,因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疑慮,而改施作在A、B戶兩處陽台側,其實際安
裝位置雖與原圖說不符,應係為符合相關行政規定及配合現
場事業單位瓦斯公司之指示所為之舉措,此部分未按圖施工
之瑕疵,尚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基此,系爭工程既有上開鑑
定內容認定之瑕疵,而觀前開鑑定報告書另認定上開瑕疵所
需之修補費用,合計為754,576元,原告就上開修補瑕疵所
需之費用亦不爭執,是被告等2人抗辯因原告施工之瑕疵,
其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應扣抵修補費用於754,576元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
 ⒊又被告等2人雖抗辯前開鑑定報告就附表二項次一部分所認定
之修繕費用漏未計算拆除工項及重新施作等工資費用乙情,
惟衡酌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是由建築師公會就被告2
人所指有瑕疵之部分,派員前往現場進行勘察、拍照及記錄
,並參照兩造均同意做為參考依據之原始設計圖說(見本院
卷一第314至380頁),及被告所提事證等資料,本於其專業
之分析而作成鑑定報告書,觀其內容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
處,亦未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事,復經本院補
充函詢後,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另於112年5月10日以
竹市建師鑑(111025)字第0513-1號函檢附本件鑑定建築師
所為之函復說明書略謂:「鑑定報告九、鑑定結論…結構體
工程修繕費用,本鑑定報告除依據貴院所提供之合約工程預
算書內容外,並參考歷年『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所編撰
之鑑定案例彙編之工資及材料單價表以及工程單價表,同時
依據施工場所、環境條件、工程規模大小及營建物價指數進
行費用之調整。所提本鑑定報告之結構體工程修繕費用,均
已考慮(部分)牆體拆除、新砌磚牆包覆、重新配管之費用
,至於公共區域樓梯管道間、A戶及B戶之廚房管道間無需施
作RC牆包覆之必要,並無重新組立模板之費用。本鑑定報告
內容之修繕費用均已列入項目~廢料清理、運什費、稅捐及
管理費」等語,此亦有上開函文暨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08、210頁),亦見就修繕費用部分,該公會亦已考
量前述瑕疵之範圍、兩造間契約約定之金額、市場行情及必
要之施工方式等條件,予以酌定必要之修繕費用,應無被告
等2人所稱鑑定缺失或漏未計算費用之情形。本件實施鑑定
之機關,為具有相關建築結構與設備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士,
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鑑定內容應屬客觀,堪認上開鑑定
內容為可採。
 ⒋至被告等2人另抗辯附表二項次二第1、2、7至9、11、項次
第2、3及項次六等項目有瑕疵,應予扣款等情,為原告所否
認,茲就被告等2人所抗辯上開項目有無瑕疵存在一事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被告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項目規格一覽表所示,兩造係約
定系爭房屋浴室牆面及地坪應使用「冠軍磁磚品牌之磁磚
及地磚,及系爭房屋公共空間樓梯應使用木造扶手(見本院
卷一第311頁),而觀被告等2人就附表二項次二第1、2、7
號項目所提事證,其中可知悉原告施工此等項目時並未使用
上開約定之材料,於此固可認定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使用之材
質施工此等項目,惟細譯證人即協助被告在場監工之丙○○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8頁),
及其事後檢送之修繕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均未
提及上開與報價單約定內容不符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此部分
業經被告同意更換,非屬瑕疵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堪信
採。
⑵又附表二項次二第8號電梯門花崗石、項次三編號2號對講機
及電磁鎖相關及項次三編號3號淋浴拉門等工項,原告並未
施作,而係由被告另行雇工施作一節,原告並不爭執,被告
並提出國基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請款單、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匯款單客戶收執聯、旭昇通訊企業社報價單、施工圖說
、產品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附卷供參(見本
院卷一第204、205、222至225、228、229頁),原告既未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施作上開工項,被告亦因此另行雇工施作,
是被告據以主張扣除上開工項之工程款129,600元、130,000
元、115,290元,應認有據,堪以憑採。原告雖稱系爭契約
採總價承攬,原告自行取消上開工項,不得單方扣減工程款
云云。惟按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
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
,承包商於承作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
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係
針對工項及數量部分約定一定總價為工程款,然承攬人既已
將施工之工項計入報價單或約明於契約條款,即有依約施作
之義務,非得謂全然未予施作之工項,仍得援引總價承攬之
約定,拒絕承攬人扣減工程款,原告上開主張,悖於經驗法
則,礙難憑採。
⑶被告另抗辯附表二項次二編號11號5樓A戶扶手,原告尚未施
作但已收取追加工程款,此等工項之工程款應予扣除云云,
雖據提出現場照片、原告請款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08頁、卷二第57頁),然詳閱被告所提統一發票及施工明
細(見本院卷二第57頁),系爭工程固有另追加室內工程一
式,惟追加之部分為B棟5樓,此觀統一發票備註欄之記載自
明,再細譯追加工程之施工明細,亦未見有5樓A戶扶手施作
之項目,是該工項究有無經兩造合意追加,已有疑義,被告
以原告未施作5樓A戶扶手,逕予扣款15,000元,難認有理,
不予憑採。 
 ⑷至附表二項次二編號9號企口天花板及項次六利潤及管理費部
分,原告就其未施作企口天花板部分不予爭執,惟被告就扣
款之計算依據,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僅空
言泛稱應扣減5,000元、500,000元等語,尚屬無據,不予信
採。
 ⒌綜上,本院認定被告等2人抗辯得扣抵工程款之金額,於1,12
9,466元(計算式:754,576元+129,600元+130,000元+115,2
90元=1,129,466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而原告另主張系
爭工程縱有上開瑕疵,惟被告等2人既未先通知原告進行修
繕並拒絕修繕,自不得逕予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等
語。惟參證人丙○○到庭所為之證述另稱:「我有告知要修補
的部分,有些部分是有處理,但是沒有處理好,或是拖延到
說到驗收再處理」;「(指聯繫方式)有用電話、有用LINE
,也有現場討論」;「記得109.5月有給一個單據給原告,
作為處理的清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頁),並檢送上
開修繕清單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可知
被告等2人已曾就渠等認為有工程瑕疵之部分,對原告進行
修繕通知。此外另參被告等2人所提兩造現場討論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79頁),其中亦可見原告持上開瑕疵清單與
證人丙○○商議系爭工程修繕事宜,足認前開修繕通知已為原
告所知悉,嗣後方與證人丙○○討論修繕相關事宜。遑論依原
告所述,兩造間前就系爭工程爭議經調解不成立一事,亦見
原告至遲於兩造調解時經被告等2人拒絕付款時,應已經被
告等2人為修繕之通知。此外,就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拒絕原
告修繕一事,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
自難認可採。
 ㈣又被告等2人抗辯系爭工程有逾期之情形,原告所得請領之工
程款,另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扣除逾期違約金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30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
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
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
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一般戶外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
天候之影響,是此類契約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
際工作之天數而言。即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
,凡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
一定之標準者,均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
4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見工作天之計算明顯與日曆天不同

 ⒉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約定工期為270日,惟對該270日工
期究應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各執一詞。經審閱系爭契約
第4條後段雖僅約定:「國定假日與新年期間不在此限」;
第9條第1款另約定:「因下列原因…致不能工作者。得照實
際情況延長工期: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如天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固可知系爭契約除約明國定假日不
計入工期,及如遇天災期間得視情況延長工期外,並未約明
工期之計算究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惟參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關於逾期扣款的
部分,我們是以工作日來計算,也有扣除國定假日的部分」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可知
被告等2人實際計算渠等所辯之逾期違約金時,係以工作天
進行計算,此已與渠等所辯兩造已約明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一
事,顯有出入。再者,另審酌系爭工程為公寓大樓興建工程
,衡情應有相當施工期間係於戶外作業,足以想像其施工期
間如遇風雨等天候因素,勢必影響其灌漿及鋪設水泥等作業
進度,如前開契約工期逕以日曆天計算,卻未約明如遇風雨
而未達災害程度之天候不佳情形,不問風雨強度卻一概要求
原告逕行施工,亦非合理。是綜核上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
之工程期限應以工作天計算,較為合理。
 ⒊基此,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開工日期為107年7月25日(即107
年7月15日簽約後10日內開工),並參照第5條第9項約定被
告依設計圖說施工至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即108年9月4日)
作為完工日,以工作天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自107年7
月25日至108年9月4日,期間經過406日,其中周末期間未補
班之例假日及休假日合計113日。又其中107年9月24日中秋
節休假1日;107年10月10日國慶日休假1日;107年12月31日
至108年1月1日加計元旦假期休假2日;108年2月4日至同年
月8日加計農曆春節休假5日;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加
計二二八和平紀念日休假2日;108年4月4日至同年月5日加
兒童節民族掃墓節休假2日;108年6月7日為端午節休假
1日,合計上開國定假日共14日,有本院列印之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107年、108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228、230頁)。是前開經過期間406日,扣除上述
例假、休假、國定假日之日數,合計可施工日數為279日(
計算式:406日-113日-14日=279日),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
工程期限9日(計算式:279日-270日=9日),是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5條之約定扣罰原告工程款,於21,884元之範圍內【
計算式:(24,000,000+300,000*1.05)*1/10000*9=21,88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尚應扣
除下雨日數共94日等節,固據提出107、108年苗栗氣象站逐
日雨量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惟上開下雨之
天數,是否均已達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加
以說明,況系爭工程除需在戶外施作的部分,亦有在室內施
作的情形,故雨天亦非全然無法進行系爭工程,原告逕行將
下雨之天數全數扣除,而主張系爭工程並未逾期云云,猶顯
無稽,難以信採。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雖係債之消滅原因,惟必以具備抵
銷適狀之要件,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尾款3,225,000元,有原告提出請款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而被告等2人既未爭執上
尾款金額,僅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前揭事由而得扣抵工程款
,並據以主張抵銷。又被告等2人上開所辯,經本院認定得
扣抵之金額為1,151,350元(計算式:1,129,466元+21,884
元=1,151,350元),是抵銷後原告尚得對被告有2,073,650
元(計算式:3,225,000元-1,151,350元=2,073,650元)之
債權存在。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3,65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未定有
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21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0、132頁),
是原告就上開2,073,650元之工程款債權,另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2人給付2,073,650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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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基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