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黃柏燈
被 告 江正傑即江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參萬貳 仟陸佰參拾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玖 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參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已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7,262元及自民國1 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補提撥退休金380,772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9頁)。迭經數次變更 聲明,最後再於110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482,420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補提撥退休金504,661元及自110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 3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7年12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開設之江婦產科診 所擔任藥師一職,並接受被告之指導監督,從事藥事服務, 並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被告以一年或數月續訂工作契約書 之方式僱用原告,且為時薪計職人員,於88年間約定時薪以 360元計算,此時薪與行情相較偏低,且未包含加班費、久 任獎金及膳食津貼等,原告於任職期間工作表現良好且無遲 到早退之情形,時常加班至深夜。於98至99年間,原告協助 被告診所遷移至新址,然被告卻於遷至新址後,未經原告之 同意即取消每月之膳食津貼3,120元(即一餐60元×2×26日=3 ,120元),其後,原告因發覺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 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於休假日工作時加倍發給工 資,乃於109年2月間向新竹市勞工處申請調解,被告因此補 發原告6,840元薪資差額後,為報復原告上開申訴行為,竟 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變動薪資結構,將經常性給予之久任 獎金(每月5,000元) 改名為恩給制江/家恩金,以變動薪 資結構來減付薪資與勞退金提撥,又未依約定給付足額之年 終獎金,以及以門診併班的方式,對原告採取每周6小時之 無薪假,並長期未依業務量雇用2-3名,而僅雇用一名藥師 ,造成原告增加調劑藥事服務量,被告卻短少給付薪資及加 班費等,且膳食津貼與久任獎金,亦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 不得片面停止發放膳食津貼與久任獎金,是被告上開減薪之 行為,已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1至3項之規定,因未經原告同 意而不生效力,且上開減薪之行為,亦該當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 被告為請求。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對上開減薪未提出異議,已 得原告默示同意等語,惟原告因受僱於被告,為考量任職順 利,故未以減少上開加給為由對被告提出異議,然此並非等 同於原告同意其減薪。嗣經原告向新竹市勞工處申請調解後 ,調解不成立,被告乃於109年8月6日以緊縮部門編制裁減 員工為由,逕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以掛號郵件通 知原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㈡、被告辯稱原告有未依規定打卡之行為云云,惟出勤紀錄內所 記載原告之出勤時間,推定原告於該時間內經被告同意而執 行職務,被告若為否認,應提出自104年起至109年7月間為 止,包括其藥局及手術室等之全程監視錄影之反證證明之, 而非無的放矢,胡亂指摘原告。因原告本於藥師職務,須配 合被告診所醫師群進行看診及手術時執行職務,經常造成下 班時段延遲或重疊,或因原告忙至深夜,下班時忘記打卡, 致有嗣後補打下班卡之情形。被告無視原告於醫師看診完後 ,尚需核對與盤點及登記管制藥品等,以及為清理等事務,
逕以其個人看診時間為計算加班薪資之標準,顯屬無據,且 倘原告有胡亂打卡之行為,何以被告先前未要求原告更正, 以被告之作風,早遭其鉅額扣薪與解雇。
㈢、據上,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資遣費1,009,277元:
⑴、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又依原告之出勤卡記錄所示之工作時數,加上膳食 津貼及久任獎金等因屬經常性給予,應一併計入為原告之工 資,故於原告解僱前109年2月至7月份之薪資應為:2月薪資 為97,001元、3月薪資為102,645元、4月薪資為98,288元、5 月薪資為103,300元、6月薪資為108,089元、7月薪資為104, 852元,上開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02,156元(計算式詳本院 卷四第43頁原告110年11月18日書狀附表⑴)。⑵、又原告自87年12月4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之江婦 產科診所,工作年資為21年8月6日,其中自87年12月4日起 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8年1月,依勞工退休金舊制 計算之資遣費為82,5761元【計算式:102156元×(8+1/12) 】,自96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3年8月 ,依新制勞工退休金計算之資遣費為612,936元(計算式:1 02156元×6),合計為1,438,697元(計算式:825761元+612 9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資遣費429,420元,就上開差 額1,009,27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⑶、又於新舊制勞工退休金轉換之時,被告以其為雇主之優勢地 位,強迫原告簽立結清勞退舊制之同意書,惟該同意書未記 載合於法定給與標準之結清舊制年資金數額,且該結清金額 22051元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所保障之最低金額,倘 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知悉該結清金額已違反上開規定, 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以上開金額結清,是以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應不能成立,且原告雖有簽立同意書,然被告卻未給付原告 該等退休金,故被告仍應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予原告,始符 規定。另被告辯稱94年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久任獎金之約定, 惟由被告回覆勞工局有關原告薪資明細之計算方式中,已載 明計入久任獎金,可見被告所發給原告之薪資內容確已包含 有久任獎金。
2、預告工資42,110元:
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1年8月6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之 規定,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113,680元【計算式:(4 06×8+406×4/3)×30,上開406元為當月正常工作時數176小 時,按約定時薪360元,加上久任獎金5,000元及膳食津貼3,
120元,除以176小時,所計算出之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計 算式為:(360元×176+5,000元+3120元)÷176小時=406元】 ,而被告已支付部分預告工資71,570元,就上開差額42,11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
3、特休假未休之特休工資491,245元: 原告自87年12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處,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 定,原告於104年之特休假為22日、105年之特休假為24日、 106年之特休假為25日、107年之特休假為26日、108年之特 休假為27日,而原告於工作期間均未休該等特休假,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104年至108年間特休假未休之特休工資491,245 元【計算式:22×125908元/30+24×128837元/30+25×128046 元/30+26×112661元/30+27×101665元/30】。4、104年8月至109年7月間加班費等未付工資2,269,111元:⑴、被告長期以來均要求原告在夜間或例休假日加班,延長原告 之工作時間,或於國定假日上班,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款及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加倍 發給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然原告之時薪工資並未 包含加班費,被告亦未如實給付原告加班費,故而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遭資遣日即109年8月6日之前5年內,被告所未付之 工資合計2,269,111元,其計算式詳本院卷六原告112年5月1 0日書狀附表A、B、C所示(即本院卷六第55-63頁)。⑵、又雇主於發放薪資時,本應主動提供薪資明細予勞工,被告 未於發放薪資時一併告知薪資明細,顯屬脫法且私利之行徑 ,而原告因擔心遭解雇,故雖發現被告漏未發給延時工資或 加倍發給工資時,僅為消極不行使權利,並非默示拋棄其請 求權。再者,被告診所為24小時營業之醫療機構,原告任職 該診所唯一藥師,除須於門診及手術時值勤外,還須盤點藥 物,且門診前常需進行備藥工作,自有加班之必要,被告雖 辯稱手術時若須用藥品,可用原告預先蓋好之管制藥品專用 處方箋而無須原告執勤等語,惟上開處方箋僅有非麻醉藥物 之RU486為主,且原告從無授意或准許護士或醫師擅自取用 ,是以進行手術時,原告仍須待命調劑與受命出勤,然被告 卻將原告之時薪內含加班費,令原告不得再請領加班費,顯 屬違法。
5、年終獎金不足額670,677元:
⑴、被告每年皆會發給年終獎金,即屬經常性給與,兩造約定年 終獎金為1.5個月薪資,自104年8月起至109年7月份之年度 獎金,104年度應發給188,862元、105年度應發193,256元、 106年度應發給192,069元、107年度應發給168,992元、108 年度應發給152,498元,然被告於上開年度均僅各別發給45,
000元,其不足額為670,677元【計算式:(188862元+193256 元+192069元+168992元+152498元)-45000元×5】,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⑵、被告另辯稱年終獎金須視員工工作表現發給,然被告診所營 利主要來自於員工勞務貢獻,與原告提供勞務並非全無關聯 ,亦無規定必以員工於結算年終獎金時須仍在職者始符合發 放,且年終獎金仍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不應認其為恩 惠性、勉勵性給與。
以上合計為4,482,420元(計算式:1009277元+42110元+491245元+2269111元+670677元)。
6、勞退提撥短少差額504,661元:
原告平均薪資為102,156元,勞退月提繳工資為105,600元, 月提繳金額為6,336元,而自原告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之96 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應 為1,039,104元,然被告迄今僅提撥534,443元,故被告應提 撥勞退不足額504,661元(計算式詳本院卷六原告112年5月1 0日書狀附表E2所示)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㈣、並聲明:如最後變更聲明所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自87年12月4日起在江婦產科診所擔任兼職夜班藥師,約 定工作時間為每天晚上7點至10點,每月薪資為22,500元, 但因原告經常遲到早退,甚至曠班,工作態度極為懶散,自 89年10月起,兩造則合意改以時薪制計薪,即每小時為360 元,並約定上開金額已包含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及不另 計其他費用。惟自改為時薪制後,原告即改變其工作態度, 每日工作時數爆增,致其每月薪資增加至7、8萬元,並有未 依規定打卡之情形,經被告人員糾正,原告仍執意為之,致 被告甚感困擾。嗣被告因緊縮部門編制而有裁減人員之必要 ,乃於109年8月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並交付資遣費429,420元及預告期間一個月 薪資71,570元予原告。
㈡、依原告之109年2月至7月之薪資總額合計為438,982元,換算 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73,164元(計算式:438982元÷6),非 原告主張之101,920元,而109年2月至7月之日數共182日, 故原告實際之每日平均工資為2,412元(計算式:438982元÷ 182日),另因應一例一休之規定,原告平均每日工作未滿8 小時,因此原告每日平均工資至多為2,880元(計算式:360 元×8小時),是被告同意以2,880元作為原告每日平均工資 。又被告診所於99年搬至新址後,因新址已無休憩室供員工 休憩,且業績不好,故被告已向原告表明不再發給膳食津貼
,經原告同意後,仍繼續任職於被告診所,故原告之薪資結 構,自99年間起即不再計入膳食津貼。另被告自109年3月間 起因新冠肺炎疫情發生,門診就醫病患數遽減,不得已將原 來之每週二、四上午醫師之門診時段停診,此係因應疫情所 為之必要措施,並非針對原告,亦未對原告職務有任何調動 ,核與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無涉,自無原告所稱違法併班 調動其職務無效,並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 又被告於88年至108年間,與員工均係簽訂工作契約書,於 工作契約書中並無約定給付久任獎金,嗣於107年間被告經 請教專業人士後,才擬定勞動契約,並自109年4月起陸續於 員工續約時開始簽立,兩造間係於109年4月2日,簽訂勞動 契約時,始有久任獎金之約定,惟上開5,000元之久任獎金 ,僅於員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時,所約定之任職期間為二 年以上者,始有久任獎金之約定,因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所約定之任職期間均未達二年,並無久任期間之約定, 即不符合上開發放5,000元久任獎金之條件,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久任獎金。況膳食津貼及久任獎金均非屬經常性 之給與,僅屬被告之恩惠性給與,均非屬薪資之一部分,原 告將久任獎金、膳食津貼計入薪資及時薪而為請求,應無理 由。
㈢、因應一例一休之規定,兩造於106年3月29日時,已合意往後 每週之星期五為原告之休息日,星期日為原告之例假日,原 告於上開休息日、例假日毋需到診所上班及加班,被告就週 五之門診,已將用藥處方箋之開藥,釋出由對面之藥局負責 ,另自109年3月間,並約定每週二、四上午為被告診所休診 時間,亦無需任何門診人員到場上班,詎原告卻於106年3月 至7月間,仍堅持每週五到被告處閒坐並打卡,並於109年3 月之後,經常於週二、四上午休診時段打卡,或於星期四或 星期六晚班下班時,故意拖延時間至翌日凌晨才打卡,更長 期間屢有提早2至3小時打上班卡,或於同一個上班日之上午 班下班打卡時間,較下午班之上班打卡時間晚,及長期間上 午、下午及晚班時間,均不分段打卡,致三段上下班時間重 疊,罔顧兩時段間各尚有2個多小時及1小時30分鐘之休息時 間等種種胡亂、不實打卡之情形,是原告之打卡既屢有前述 不實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以上開打卡記錄作為其工作時數, 已與事實不合,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加班費,亦無理 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1、資遣費部分:
因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於94年7月1日施行,原告乃於同年6
月25日,先向被告表示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並與 被告結算而受領被告所給付,截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勞 工退休金,並簽立同意書,其後原告反悔,改選擇適用舊制 勞工退休金,其後原告又於96年1月5日,改選擇適用新制勞 工退休金制度,並與被告再次結算而受領被告所給付,截至 95年12月31日止之舊制勞工退休金,並再簽立同意書,是原 告既已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結清及受領被告所給付至95年 12月31日止之舊制退休金即資遣費,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舊制之資遣費。另自96年1月1日起,原告應適用新制之勞工 退休金制度,即自96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原告之 工作年資為13年7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如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已逾六個 月平均工資之上限,故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為六 個月平均工資,即438,982元(計算式:73164元×6個月), 被告已於109年8月4日交付面額429,420元支票1紙予原告以 支付資遣費並已兌現,就不足額之9,562元部分,被告同意 再為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其餘請求,並無理由。2、預告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因原告之工作年資超過3年,被告 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預告工資為30日之工資,亦即73,164元。 被告已於109年8月4日交付面額71,57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 作為部分預告工資之支付並已兌現,就不足額之1,594元, 被告同意再為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其餘請求,並無理由。3、特休假未休之特休工資部分:
因勞基法第38條係105年12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後,並於1 06年1月1日施行,是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縱使有特休假尚 未休完,無法依上開規定折算工資。又因原告係於87年12月 4日始受僱於被告,故自每年12月4日至隔年12月3日止,即 受僱滿一年,而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日止, 因未屆滿一年,於此期間原告自不得要求將未休之特休假折 算為工資,另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即屆滿 二年,故原告所得請求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即為106年12月4 日至107年12月3日之特休假25日及107年12月4日至108年12 月3日之特休假26日,合計51日,而原告每日正常工時之工 資至多為2,880元(即360元×8),則原告之特休假未休之工 資146,880元(計算式:2,880元×51日),被告同意為給付。 至108年12月4日起至原告於109年8月6日離職日止,因尚未 屆滿1個受雇年度,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以工資折抵特休 假。
4、104年8月至109年7月間加班費部分:
自89年10月份起,兩造同意改為時薪制,且原告之時薪高達 360元,即已包含加班費、獎金等一切費用在內,當時坊間 藥師之時薪約僅250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 費。況原告有未依規定打卡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打卡記錄未 呈現其實際之上班時數,惟被告仍依被告診所之門診時間與 原告之打卡資料進行比對後從寬給薪,可見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或加班費,原告依打卡紀錄主張 被告積欠其工資及加班費,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診所雖係24 小時配合接生工作而全年無休,但業務量不大,僅配置一名 藥師執勤已足,被告於雇用原告時,已向原告表明係由其一 人執行藥事職務,且原告在職期間,均係由原告一人執勤, 可見兩造對此已早有共識。又藥師只須配合醫師門診時段上 班即可,應無須一再加班,原告雖稱其要事先到職加班備藥 、一日進行多次藥品盤點,另因負責管制藥品之調劑、盤點 及結存簿冊,須另於假日加班處理上開事務云云,惟以被告 診所之病患數非多,且婦產科醫師看診程序較為繁瑣,原告 於等待處方箋時,已足敷其進行盤點及備藥等工作,原告無 提早到職或加班,以備藥或盤點藥物之必要,且原告於其任 職期間,經常發生用藥結存量與前一天的用藥結存量數量不 一致,或須用藥時才發現缺藥等情,可見原告並無確實盤點 或進行多次藥物盤點,自無其所稱加班進行盤點藥物之事實 。至原告稱於手術時其仍須執勤,惟手術室已備有麻醉藥品 ,且有原告預先已預蓋或補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得 以使用,而手術室之管制藥品盤點工作,亦係由輪班之護理 人員為之,並非原告,可見手術時無須原告執勤在場,原告 自無需於當時任職加班。又因被告診所設有薪資查詢制度, 倘原告對被告所發給之薪資有疑問,自應於當月提出查詢, 且原告先前亦有使用前開制度之經驗,未見其向被告主張數 十年來有薪資短付之情,卻於遭資遣後,始主張多年來之薪 資、加班費遭短付,顯已失誠信,更屬權利濫用而不可採。5、年終獎金不足額部分:
兩造間並未特別約定有超過12個月之保證年薪,而年終獎金 係考量員工之績效而給與,原告並非稱職之員工,被告自得 因其績效不佳而不給予年終獎金。又因原告之薪資係屬高額 時薪,其中已包含獎金、福利、津貼等,且兩造前多次簽訂 之工作契約書,並無年終獎金或久任獎金之約定,故20餘年 來被告每年均給予原告三節禮金及不等之年終獎金,聊表慰 勞,然此非屬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定之年終獎金,僅屬恩惠性 給與。又兩造於109年4月2日簽訂之勞動契約,雖約定有久 任獎金,而此並包括每年約1.5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然此
年終獎金亦已明定視原告之工作表現而加減,且該年度需服 務滿一年,並於該年度滿一年之當日仍在職時始為發放,惟 因兩造間並無久任期間之約定,且原告於109年8月6日已遭 被告資遣,其於該年度服務未滿一年,自不得領取年終獎金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年終獎金並為請求云云,並無理 由。
6、勞退提撥短少差額部分:
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之舊制勞工退休金制度,其所指提撥金 額仍為雇主所有,於勞工符合退休條件而向雇主請領退休金 時,雇主即可由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可見其提撥 性質僅為雇主將作為給付勞工退休之準備金而已,並非屬雇 主應給付予勞工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此部分金額提撥 至新制勞工退休金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並無理由。又原告 於96年1月5日,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至兩造間勞 動契約於109年8月6日終止時止,被告均已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為原告提繳6%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個 人專戶中,其後於112年3月27日,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229, 054元(見本院卷五第476頁書狀之陳述及卷六第125-131頁 屬於原告之提繳明細加總),目前並無短少提繳,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12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開設之診所擔任藥 師一職,並接受被告診所之指揮監督,從事藥事服務,並一 直與被告簽立期間為一年或數月不等之「工作契約書」,其 後兩造於109年4月2日,簽立勞動契約,雙方均約定時薪為3 60元,此亦有該等工作契約書及勞動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402-438頁)。
㈡、原告於96年1月5日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兩造乃約 定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原告 並於96年1月5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書記載:「…因94年7月1 日勞工退休金制度改為新制,茲因此員工工作服務年資滿5 年以上,本診所結清舊制退休金,結至95年12月31日止。此 費用撥入員工之薪資帳戶內…」等語,並經原告簽名及按捺 指印,此有上開同意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
㈢、因應一例一休之規定,兩造於106年3月29日約定,往後每週 之週五為原告之休息日,週日為原告之例假日,原告配合門 診之正常工時時間,為週一至週四、週六,每日3個時段,
即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時30分至5時30分、晚上7時至10時 ,每日各9小時,每週共45小時(見本院卷三第147頁下方之 「門診時間表」所載);自109年3月起,原告之正常工時上 班時段,改為星期一、三、六之每日3個時段,即上午9時至 12時、下午2時30分至5時30分、晚上7時至10時,每日各共9 小時,星期二、四為每日各2個時段,即下午2時30分至5時3 0分、晚上7時至10時,每日各共6小時,每週星期五為原告 之休假日,星期日為原告之例假日,合計原告每週正常工時 為39小時;另被告之門診時間,其中自98年起至106年2月止 ,為如本院卷三第147頁上方之「門診時間表」所載。㈣、原告對於被告所提104年8月至109年7月之攷勤表不爭執,有 上開攷勤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66-511頁)。㈤、被告於109年8月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減縮為由,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已交付資遣費429,420元、預告 工資71,570元及109年8月份之4個工作日薪資11,520元之支 票各1紙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兌領票款,有上開3紙支票 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69-571、第581頁、卷四第12 0頁)。另被告已給付予原告歷年來之年終獎金,係如本院 卷二第309頁所載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34頁)。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3日保退五字第10913224430 號函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42-257頁),被告就原告於109年 8月6日離職前之任職期間,為原告提繳合計534,443元之退 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後被告再於112年3月 2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繳原告之退休金229,054元至 原告上開專戶,此有被證33繳款單影本內,屬於原告之提繳 金額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25-131頁)。㈧、被告之江婦產科診所登錄有1名藥師,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9條診所設置標準之規定,此有新竹市衛生局111年12月26 日衛醫字第111003397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35-357頁 )。
㈨、兩造有約定變形工時為每天9小時(見本院卷四第657頁)。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有無違 法調動原告職務及併班,致減付原告工資之情形?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 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之薪資結構,有無包含膳食津貼每月 3,120元及久任獎金每月5,000元?其於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之月平均工資應為多少?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 月至109年7月間短付之加班費及工資等,有無理由?若有,
其金額應為多少?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各為多少?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特休假未休之特休工資,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 為多少?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不足額,有無理由 ?若有,其金額應為多少?㈦、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撥其退 休金至專戶,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為多少?爰予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法調動原告職務及併班,致減付原告工資之情形?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 部分之損害,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9年3月間起,違法將原先每週二、 四上午9時至12時醫師之門診時間取消,加以併班,致原告 每週需休此部分6小時無薪假而減少收入,被告該調動因違 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且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應就原告此部分減少之收入負賠償責任,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2、按勞基法第10條之1,固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 動契約之約定,且應符合該條條文所規定之原則,否則其調 動無效。經查,被告聘用原告擔任藥師,核原告之工作內容 ,主要乃係配合被告之門診醫師診療後,病患用藥處方之調 劑、給藥;被告住院(含坐月子中心)、手術病患之相關用 藥調劑給藥,暨麻醉等管制藥品之管理、給藥及盤點,以及 病患之用藥諮詢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藥師法第15 條之規定可參。另因目前少子化之情形,被告主張其收治之 住院及手術等病患非多,應非虛妄,故原告之工作量主要乃 在於門診病患之用藥處方之調劑、給藥乙節,應堪採認。又 查,被告於109年3月前,固然每週醫師之門診時間,亦包括 週二、四上午時段9-12小時,被告並自109年3月起將上開二 個時段停診,已如前述,惟被告主張自109年3月間起,因新 冠疫情發生,門診就醫之病患數遽減等情,核應屬公眾週知 之事實,堪以採認,則被告主張其為診所之經營維運所必要 ,不得已將每週二、四上午醫師之門診時段停診,並非係針 對原告所為,亦非無憑。且查,被告雖自109年3月起,將門 診時間取消上開之2個時段,然並未調整、變動原告擔任藥 師之職務及其工作之內容並地點,經核亦與勞基法第10條之 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規定無涉,應無原告所稱因違反該規 定致被告上開之調整無效,並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之調整門診 時間,致原告工資減少,對被告負民法侵權行及不當得利之 賠償責任乙節,並無理由。
㈡、原告之薪資結構,有無包含膳食津貼每月3,120元及久任獎金 每月5,000元?其於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月平均工資應 為多少?
1、原告主張其每月之固定薪資結構,係包括時薪360元及膳食津 貼每月3,120元、久任獎金每月5,000元,並以其與被告於10 9年4月2日簽訂之勞動契約內,有約定久任獎金每月 5,000 元等為據,被告則否認上開膳食津貼及久任獎金屬工資,並 辯稱如上。
2、按勞基法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 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 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 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 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 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 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勤費、差勤津貼 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以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並為經常性之給與,即足當之。3、經查,被告不爭執其自80幾年間雇用原告後,迄99年間診所 搬至目前之新址前,每月有給付原告以其上班日數,每餐60 元、每日2餐計算之膳食津貼約3,120元,準此,應認該等金 額係被告對在職員工按月為固定金額之給付,已具備「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工資之性質,非僅 係被告對員工之恩惠性給與。被告雖辯稱自99年間診所搬至 目前之新址後,已向員工表明不再發給該津貼,經原告同意 後,其仍繼續任職於被告診所,故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 款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衡情勞雇雙方並未均能處於同 一對等之地位,本件於被告未繼續給與原告膳食津貼後,原 告於當時雖未積極為主張及請求,並繼續任職於被告,僅能 認定原告當時未積極主張其權利,不能因此反推原告當時業 已默示同意捨棄此部分膳食津貼之請求權。此外,被告就其 上開所辯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述尚難以憑採,是應認每 月之膳食津貼3,120元,係屬原告應獲得工資之一部分。4、查,原告自80幾年間起至108年間為止,係連續多次與被告簽
訂為期1年或數個月期間之「工作契約書」,最後一份工作 契約書係約定工作期間至109年3月31日止,於109年4月2日 ,原告另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並有該等工 作契約書及勞動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2-438 頁)。觀以前述之多份工作契約書中,均無約定被告應付予 原告之薪資,包括有「久任獎金」在內,且原告之薪資表上 (見本院卷一第36、155頁),亦均無每月久任獎金5000元 之記載。在上開之勞動契約,於第六條第㈣項久任激勵措施 ,固有約定「甲方(即被告)為激勵乙方(即原告)到職並 久任至少二年之期間,以期共同創造公司與員工的福利,規 劃相關激勵措施如下:1.久任獎金:分以下二部份,即⑴每月 新台幣5,000元整,於乙方與甲方約定之久任期間內,和當 月薪水一起發放;及⑵每年約1.5個月月薪之年度獎金,視表 現加減,惟該年度需服務滿一年(自乙方任職日起算),且 於該年度滿一年之當日仍在職…」(見本院卷二第430頁), 惟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09年4月間始簽訂上開勞動契約,先 前均係簽訂前述之工作契約書,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各依 所簽訂之上述契約內容為準,其他員工先前亦係與被告簽訂 工作契約書,於109年4月間始再換簽立勞動契約,因先前曾 有三位其他員工任職時與被告所簽之工作契約書,其契約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