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7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興奇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前之某 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至9月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1 年9月),在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松竹門市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美金帳戶、開戶印章、雙證件等資料以面交方式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不 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 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金訴221號卷第59至60頁、第65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克美(偵卷第10至12頁)、梁炫麒(偵卷第18 至19頁)、張雅美(偵卷第27頁、金訴221號卷第59頁)、 郭淑惠(偵卷第35至36頁)指述在卷,並有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偵卷第17頁、第22至26頁、第33頁、第40至44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49304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 卷第45至48頁)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三)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便利詐騙集團騙取告訴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念其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曾因妨害自由、詐欺經判決有罪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不佳,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少,暨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沒有工作,剛因前案收押 出來沒有多久,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目前因人力派遣公 司關係在工程行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22
1號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 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克美 於111年9月14日14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林克美兒子,以電話向林克美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15日12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 2 梁炫麒 於111年9月15日11時10分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梁炫麒姪子,以電話向梁炫麒佯稱:需借款還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15日12時8分許,匯款36萬元。 3 張雅美 於111年9月14日18時20分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張雅美姪子,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張雅美佯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9月15日12時41分 許,匯款26萬元。 2、於111年9月15日15時0分許,匯款20萬元。 4 郭淑惠 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郭淑惠姪子,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帆風順郭志帆」向郭淑惠佯稱:需借款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16日12時46分 許,匯款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