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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6號
SCDM,112,金訴,176,2023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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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証翔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陳易勤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葉皓羽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16702 號、112 年度偵字第1770、1904、1905
、2174、4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証翔陳易勤及葉皓羽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証翔陳易勤及葉皓羽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及大部分  犯罪事實,惟被告3 人對於犯罪情節部分之供述內容尚有若  干歧異,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同案被告莊駿晟、傅正綱、胡  榮華陳文毅等人之供述,暨證人高俊文陳俞亨戴禎佑  、戴嘉辰莊宗榮吳振弘、張洋誌、羅文龍、陳迺予、戴  子義、詹軒豪周佳毅張家瑋及羅康祐等人之證述在卷可  憑,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毒品案件初步檢  驗報告、鑑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監視器  畫面及行動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附  卷足稽,並有如起訴書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彩虹煙、現金、  保險箱、點鈔機、帳冊、存摺、收據、分裝袋、手機、菸草  、分裝夾鏈袋、捲菸器、空菸管、後背包彩虹煙殘渣袋等  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胡証翔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暨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等、被告陳易勤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暨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被告葉皓羽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暨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之犯罪嫌疑均重大;  又被告胡証翔陳易勤及葉皓羽所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之次數共為43次,可預見日後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刑度非低,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復斟酌被告等人之居  住狀況等,本案購毒者人數亦多,販毒所得亦不少,顯見犯  罪情節重大,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胡証翔、  陳易勤及葉皓羽均自民國112 年3 月6 日起羈押,及於112  年5 月31日裁定均自112 年6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被告胡証翔陳易勤及葉皓羽之延長羈押期間均即將  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胡証翔陳易勤及葉皓羽並審酌  全案諸如同案被告莊駿晟、傅正綱、胡榮華陳文毅等人之  供述暨證人高俊文陳俞亨戴禎佑戴嘉辰莊宗榮、吳  振弘、張洋誌、羅文龍、陳迺予、戴子義詹軒豪周佳毅  毅、張家瑋及羅康祐等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及行動蒐證照  片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  冊內容、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



  第八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扣案之毒品彩虹煙、分裝袋、分裝夾鏈袋及行  動電話等相關卷證後,認被告胡証翔陳易勤及葉皓羽均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暨被告胡証翔另涉犯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易勤另涉犯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被告葉皓羽另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等人所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次數共有43次,可預期被告等人所受刑罰非輕,其  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復參以被告胡証翔知悉同案共犯業經查獲後不敢到案  ,係為警拘提後方到案、被告陳易勤為警查獲時並未住於戶  籍地,而係居在犯罪地點所在處、被告葉皓羽知悉同案共犯  遭查獲後亦未到案,仍前往臺中地區,並未住於戶籍地等情  綜合判斷,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均有逃亡之虞;再者審酌  被告等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次數共有43次、販賣  對象有20餘人、被告胡証翔陳易勤及葉皓羽所供述獲利為  新臺幣(下同)至少200 萬元、6 萬多元、25萬元至30萬元  等,為警查獲時尚扣得伺機欲販賣之彩虹煙毒品亦不少,是  認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均非輕;再者,被告胡証翔陳易勤  及葉皓羽等人雖均供述坦承犯罪,然渠等對於本案犯罪細節  之供述內容仍尚有歧異,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定期審理,暨考  量被告胡証翔陳易勤及葉皓羽為本案犯行時之居住狀況及  查獲情形、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及程度暨角色分工等,是以足  認被告等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暨  若命被告等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被告等  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  被告等人受羈押之原因均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胡証翔陳易勤及葉  皓羽等人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2 年8 月6 日  起各延長羈押2 月。
三、又聲請人即被告胡証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以言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有1 個小孩,今年8 月要  上幼稚園,現由母親及女友輪流照顧中,被告想要交保出去  參加他人生成長的第一個階段,交保出去後會從事燒烤店的  工作。預防逃亡之手段有很多種,被告都可以配合,懇請准  予交保等語。經查被告胡証翔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



  延長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胡証翔雖供述坦承  犯罪,然對於本案犯罪情節之供述內容與其餘被告等人所為  陳述仍互有出入,被告胡証翔是否供出毒品上游部分亦調查  中;又被告胡証翔所為本案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次數、購毒者人數、犯罪所得等均  非少,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是可預期如皆受有罪宣判之刑度  非輕;復參酌被告胡証翔為本案犯行當時暨為警查獲斯時,  均非住於戶籍地,是以綜合上情觀之,若予被告胡証翔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胡証翔將來規避  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欲陪伴小孩上幼稚園及欲從事燒烤店工作  等內容均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本院認被告胡  証翔應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均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  即被告胡証翔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認為有  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即被告陳易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以言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之母親已經過世,現已出  殯,被告希望交保出去處理父母親的骨灰放在一起的事情等  語。經查被告陳易勤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延長羈押  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易勤雖曾供述坦承全部犯  行,然其對於本案被訴所有犯行之陳述內容多次更迭,且就  犯罪情節之供述與其餘被告等人所為陳述仍有出入之處;又  被告陳易勤所為本案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次數、購毒者人數、犯罪所得等均非少,  犯罪情節非為輕微,是可預期如皆受有罪宣判之刑度非輕;  復參酌被告陳易勤為本案犯行當時未住於戶籍地,而係居住  於犯罪地點所在處,是以綜合以上,認若予被告陳易勤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陳易勤將來規避  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仍高;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聲請意旨前述所指欲處理父母親骨灰放在一起等均非可據為  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陳易勤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認為有理由,難以准許,應  予駁回。
五、又聲請人即被告葉皓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以言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的父親剛開完刀,過一陣  子還要再開刀,現由其他家人照顧,被告希望可以交保出去  照顧父親,請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懇請准予交保等語。經  查被告葉皓羽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葉皓羽雖供述坦承犯罪,然對於本  案犯罪情節之供述內容與其餘被告等人所為陳述仍有歧異;  又被告葉皓羽所為本案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次數、購毒者人數、犯罪所得等均非少  ,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是可預期如皆受有罪宣判之刑度非輕  ;復參酌被告葉皓羽知悉同案共犯已遭查獲,仍至外地工作  ,並未住於戶籍地,故綜觀上情,認若予被告葉皓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葉皓羽將來規避日  後審判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尚高;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  請意旨所指照顧父親等內容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  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葉皓羽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均難認為有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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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