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承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取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下午4時『 1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4時『17』分許」,第18至19 行「網路轉帳4萬770元、5萬元至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網路轉帳4萬77 0元、5萬元至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旋遭轉出至其 他帳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何啟耀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企銀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51至52、63頁、第82頁正反 面)」、「被告張承皓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70、75至76、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承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張承皓上開參與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張承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何啟耀「2次匯 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
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張承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此見 解)。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承皓本案犯行 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承皓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不僅將其上開金融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就所 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所犯一般 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 財產刑併科規定,應避免量刑時漏未評價輕罪部分自由刑與 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 罪科刑封鎖作用,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受損金額,及其迄今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葬禮社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 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 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 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 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 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 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 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 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 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 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 、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 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 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被告因犯 前置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如應諭知沒收,自應優先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張承皓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被告張承皓提領共計40,000元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40,770元、50,0 00元至其所有,供其自己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且被告會使 用該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錢去支付刷卡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偵緝卷第20頁反面)。又觀諸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79至180頁),被害人款項輾轉
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旋於110年7月30日、110年7月31 日分別遭轉出20,000元、7,000元、6,000元至其他帳戶,足 認被告所收受詐欺款項100,000元,扣除被告自中國信託帳 戶提領交付上手之40,000元,及自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出之 20,000元、7,000元、6,000元,所餘款項27,000元,為其取 得之財物,且被告具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並未扣案,且未發 還予被害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取得之財物既優先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張承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皓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得報酬。張承皓 加入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 7月25日某時許,透過網站ZORO GLOBAL內專員暱稱「Arisa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ZORO外匯-Arisa」結識何啓耀,復 介紹一款外匯投資軟體APP「MetaTrader4」邀請何啓耀投資 ,並向其佯稱能藉此投資賺錢云云,致何啓耀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52分許、同日下午2時54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承皓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上手確認款項匯入後,即指示 張承皓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在不詳 地點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提款2萬元、2萬元,及於同 日下午5時45分許、同日下午7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 路轉帳4萬770元、5萬元至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承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交付詐騙集團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並協助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2 被害人何啓耀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ZORO GLOBAL網頁紀錄、台灣企銀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3354號函暨所附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828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害人匯款後,隨即款項陸續遭到提領,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承皓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