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0號
SCDM,112,金訴,120,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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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甄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1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7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陳家洋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甄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甄菱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嘉哥」、「小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三人 以上),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下午,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嘉哥」、「小智」之人使用。嗣「嘉哥」 、「小智」之人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 詐欺犯行:




⒈於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將邱 貞禎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群組,並向邱貞禎佯稱:至「Kasmi 」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即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邱貞禎陷於 錯誤,於111年4月8日下午4時7分許、4時1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李甄菱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李甄菱再依「嘉哥」、「小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9 分許,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包含邱貞禎所匯之上開款項,轉 帳9萬9,015元至「嘉哥」、「小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內,而使「嘉哥」、「小智」之人得以順利取得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⒉於111年4月初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向林宥蓁佯稱:至「g moglobal.com.tw」網站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 林宥蓁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晚間8時57分許,匯款5萬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李甄菱再依「嘉哥」、「小智」 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包含 林宥蓁所匯之上開款項,轉帳9萬8,015元至「嘉哥」、「小 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而使「嘉哥」、「小智」 之人得以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家洋
                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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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