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3號
SCDM,112,金簡,33,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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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呈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476號、第15770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71號、第1275號、第151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金訴字第709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30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昱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一)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Messen ger,將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 片、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 enger暱稱「小額周轉」之人使用,林昱呈並依對方指示 收取簡訊驗證碼,待「小額周轉」之人取得林昱呈提供之 上開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後,即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 ,將上開資料用以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綁定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簡單支付帳戶)之電子支付服 務,用以處理匯入之詐騙款項,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小額周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及簡單支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 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
(二)又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忠平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 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林先生」取得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7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 表編號7至9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現有異,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昱呈於警詢時、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沙中玉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
(三)告訴人許韡學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
(四)告訴人洪偲恆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
(五)告訴人郭秋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
(六)告訴人陳宏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8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904號函所附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 、手機通聯紀錄。
(七)告訴人曾漢仁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 (八)告訴人林佳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對 話內容截圖。
(九)告訴人許晏育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中華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十)被害人林溫凱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中華郵政帳 戶交易明細。 
(十一)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號)會 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 00號)會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昱呈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2次均以一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或街口支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等人之財物 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 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 較為嚴格,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 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密 碼亦一併交付,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 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已與如附表編號1、2、4、6、7之告訴人均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 、112年度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刑移調字第 78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及匯款單;附表編號3、8之告訴 人表示不請求賠償亦不願追究,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公 務電話紀錄;附表編號5、9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數度 連繫無著,兼衡本件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 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職業為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 本件判「被告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個月,各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並分別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 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 罰。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均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衡酌各 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街口帳戶等,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沙中玉 透過貸款簡訊吸引沙中玉與LINE暱稱「李專員」互加LINE為好友,並向沙中玉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惟其需先繳交一筆財力證明金,迨沙中玉依約繳交後,詐騙集團成員復續向沙中玉訛稱因其先前提供之帳戶遭到凍結,其需另外再支付一筆費用解除云云,致沙中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9時43分許/5,000元 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19時43分許/5萬元 2 郭秋美 透過臉書求職貼文「急徵截圖員」吸引郭秋美加入LINE暱稱「吳小姐」為好友後,由「吳小姐」將LINE暱稱「琪琪」者介紹給LINE暱稱「琪琪」為好友,「琪琪」並以WhatsApp向郭秋美佯稱:可藉由下載應用程式「Ruishl」協助購物網站刷單(提交訂單以提升商品銷貨量)賺取傭金,惟須先自行儲值才能進行刷單云云,致郭秋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5月7日11時41分許/2萬元 3 曾漢仁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小額借貸資訊,經曾漢仁與之聯繫,始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小姐」向曾漢仁佯稱:可協助經由網路操作辦理小額借款云云,致曾漢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5月7日12時31分許/5,000元 4 許韡學 透過求職貼文吸引許韡學與LINE暱稱「李小璐」互加LINE為好友,並向許韡學佯稱:可藉由手機程式「KAYAK」協助旅行社搶機票賺取傭金,惟須先自行儲值才能進行搶票云云,致許韡學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1時15分許/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9日) 被告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1時21分許/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9日) 5 洪偲恆 透過Instagram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吸引洪偲恆與LINE暱稱「TCX-國際出款部門」互加LINE為好友,並向洪偲恆佯稱可將其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轉換成虛擬貨幣云云,致洪偲恆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0時1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0日10時15(起訴書誤載為10時16分許)分許/2萬元 6 林佳雯 透過手機簡訊傳送不實小額借貸資訊,經林佳雯與之聯繫,始以LINE暱稱「永豐信貸經理」向林佳雯佯稱:因填具申貸資料時帳號填寫錯誤,致銀行帳戶暫時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佳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3萬元 7 陳宏傑 於111年7月21日18時3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透過電話聯繫陳宏傑,並佯稱:欲解除訂單錯誤之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宏傑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20時5分許/2萬9,985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許晏育 於111年7月21日19時22分許,以電話聯繫許晏育,向許晏育佯稱:許晏育曾網購模型商品,因操作錯誤而帳戶遭強迫升級,需協助操作ATM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許晏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9時54分許/1萬8,123元 9 林溫凱 於111年7月21日18時52分許,以電話聯繫林溫凱,假冒為「東海模型」服務人員,向林溫凱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將林溫凱會員身分升級成高級會員,導致帳戶將遭自動扣款,需協助配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溫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9時38分許/2萬9,985元 111年7月21日20時4分許/3萬元 111年7月21日20時11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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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