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32號
SCDM,112,訴緝,32,202307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哲犯傷害致重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謝文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3時4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000號(竹東市場),因細故與呂金星發生口角爭執,其客觀 上雖可預見人體頭顱內之大腦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 行為之中樞部位,如遭重力攻擊,恐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惟於主觀上因一時氣憤而未思 及此,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呂金星之胸口,致其倒地 ,待呂金星起身後,又接續以右手毆打呂金星頭部2拳,致 其再度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中大腦動脈剝離併缺血 性腦中風(疑外傷引起)、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嗣經就醫 治療後呂金星仍受有左上肢嚴重癱瘓(肌力1分)、左下肢 部皆癱瘓(肌力3分),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而需人照護,已 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呂金星之配偶范金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謝文哲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112訴緝32 卷》第35頁、第147至1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2訴緝32卷第32頁、第152頁),並有被害人 呂金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7 號卷《下稱本院111訴607卷》第76頁)、證人即告訴人范金 鳳於警詢、準備程序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6910號偵查卷《見111偵6910卷》第9至10頁、本院111訴607 卷第76頁)、證人賴俊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見111偵6910卷第11至12頁、第96至97頁)在卷可稽,復有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6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 01755號函暨附被害人病歷影本(見111偵6910卷第33至93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 見111偵6910卷第99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 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111偵6910卷第100頁)、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4月20、21日診斷證明書(見111偵 6910卷第101至10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1訴607卷第31頁)、111年3月 25日救護紀錄表(見111偵6910卷第13頁)、被害人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見111訴607卷第83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害 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又稱重傷者,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外,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之,同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1、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於當日即111年3月25日14時17分許 由救護車送至中國醫學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治療,入院 時因頭部外傷、右中大腦動脈剝離併缺血性腦中風(疑外 傷引起)呈現左側肢體偏癱狀態,經醫師評估後執行急性 缺血性腦中風機械取栓術,並於次日住進加護病房,嗣於 111年4月21日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接受復健 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6月20日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6月8日診斷證



明書(見111偵6910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按。本案承辦檢 察官就被害人傷勢是否達於重傷害程度,函詢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後略覆以:目前被害人因上述腦中風合併有 左側肢體偏癱之後遺症,左上肢肌力1分,左下肢肌力4分 ,無法自行走路,需人扶持,生活起居需人照護,臨床經 驗判斷無完全恢復之可能等語;嗣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 就被害人復健狀況再度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後略 覆以:目前復健治療中,左側上肢肌力1分,左側下肢肌 力3分等情,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6月29日 及同年10月24日病歷摘要暨病歷資料等附卷可查(見111偵 6910卷第109至132頁、本院111訴607卷第53頁、第55至64 頁)。是被害人於案發受傷後雖持續住院復健數月餘,然 其左側肢體之肌力狀況不增反減。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被害人已經1年多手都沒辦法動,都需靠我等語( 見本院112訴緝32卷第153頁),是被害人因本案傷害行為 後,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人照護協助,綜合前開事證,堪認 被害人因腦傷等病情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已屬難 以治療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之規定相 符。又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結果與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致 跌倒受傷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 犯罪責至明。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如果被害人本身有高血壓 ,且被害人上班也有酗酒問題,起爭執又是正中午天氣熱 ,是否該重傷結果也可能是其身體狀況所導致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亦以被害人年紀已高,且本身患有高血壓,為動 脈剝離中風之高風險患者,其身體因素亦可能導致重傷害 結果等語為被告辯護,惟依被害人於案發後急診送醫治療 後認為其所受之右中大腦動脈剝離併缺血性腦中風疑外傷 引起等節,有中國醫學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6月8日診 斷證明書(見111偵6910卷第100頁)附卷可證,足徵被害人 係因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始導致該重傷害結果,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三)按刑法傷害致重傷罪,係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基礎故意 行為加重結果之歸責,依罪責原則之要求,以行為人「非 不能預見」(即在客觀上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發生為要 件(刑法第17條參照)。加重結果犯排除行為人不能預見 加重結果發生者之適用,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從客 觀上而言,為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性之謂。倘在 客觀上,行為人並非不能預見基礎故意行為所本然蘊含典



型危險之加重結果,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等加 重結果即應歸責於為基礎行為之人。經查,被告雖於上開 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2拳後,致被害人倒地而 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然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欲使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結果之意欲及預見可能性 ,自應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僅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又 被告主觀上雖僅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然依被告當時年齡、 智識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案發當時身高約168 公分、體重約72公斤,而被害人則160公分、65至68公斤 左右之身材差距(見本院112訴緝32卷第151頁)等條件,且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被害人丟我工作要用的裝備, 我就跟他吵架,在吵的時候我用雙手把他推倒,推倒後對 方爬起來,並朝我辱罵三字經,讓我不爽,我就用我的右 手揍他,揍2拳後他又往後倒,這次就倒地不起等語(見11 1偵6910卷第7頁反面),是被告於第一次攻擊被害人時, 已生被害人因遭攻擊而步伐不穩跌倒之狀態,被告猶仍繼 續其傷害被害人之行為,顯見被告於客觀上應已能預見其 行為恐致被害人受有如上傷害結果,卻於主觀上未詳加考 量而生此加重結果,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所受前述重傷害之 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上開傷害被害人之先後舉動,均係在密接時間內為 之,且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 經③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91號就①②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④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竹東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④接續執行 ,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詐欺、毀損案件,與本 案傷害致重傷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保護 之法益亦均有別,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2、自首: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刑法上所謂 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 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經查,被告毆打被害人後,已由民 眾同日13時46分許向員警報案,而員警於接獲報案通知後 抵達現場,請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後,隨即於同日14時 16分將被告帶回竹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並於警詢筆錄 中坦承有為本案傷害犯行等節,有111年4月20日員警職務 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111偵6910卷第4至6 頁),足認員警接獲報案到達現場之後,被告在場且向承 辦警員承認其為本案行為人且願受裁判,應認有刑法第62 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只有毆打被害人,而非暴力犯行,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 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惡性、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均僅可作為 在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理由。本院酌以被告上揭傷害被害人致重傷罪之 犯罪情狀、於案發時接連徒手推倒被害人並毆打被害人頭 部,被害人更於第2次遭被告推擊後倒地不起,足徵被告 傷害力道非輕,致被害人受傷至今仍無法正常自理生活, 且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諒解,實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 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 滿即率爾對被害人為本案傷害犯行,終致被害人受有前述 重傷害結果,對於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跟父母同住,在竹東 市場工作,現在另案執行,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15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目前身體、生活狀 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諒解、被害人、 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