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3號
SCDM,112,訴,4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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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51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立華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立華(綽號「阿華」,LINE上暱稱「總是學不會」)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之禁藥,有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不得非法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或施用,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9日20時許,在梁晏維、陳靜位在新竹市○ ○路00000號15樓之住處內,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2 公克予梁晏維及陳靜施用各1次。因梁晏維、陳靜之上開住 處,於110年9月10日6時25分許為警持票進行搜索,並調閱2 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嗣黃立華因遭通緝, 為警循線於111年1月7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巷0號 前攔查後查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含軟管)1個,再帶回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所後,為警在 其外套左邊口袋內,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9公克 )。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曾①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竹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④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 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 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 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扣得之玻吸食器(含軟管)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7.9公克),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且與本件犯行無涉, 而可能與被告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彭筠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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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