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5號
SCDM,112,訴,20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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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根榮


葉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莊根榮葉柏聖為舅甥關係, 因故素有不睦。被告暨告訴人莊根榮葉柏聖於民國111年1 0月8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因生活起居 問題發生爭執,2人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扭打,致被 告暨告訴人莊根榮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挫傷、前胸部挫扭傷 、左前臂穿刺性傷口、自訴人口咬傷,併傷口腫脹、右肘部 、左手背部多處挫傷、右足背、大腳趾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暨告訴人葉柏聖則受有前頸腫脹、右膝挫傷、左膝瘀傷 、頸椎痛、頸部肌肉拉傷、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暨告訴人 莊根榮葉柏聖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暨告訴人莊根榮葉柏聖2人互訴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暨告訴人2 人彼此具狀向本院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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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