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順德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劉婉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76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1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 之交付審判制度已於112年6月23日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 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毀損等罪嫌,向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月31日以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 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76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該處分書並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於112年3月27日收 受,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2676號卷第13頁),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 2年3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 刑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 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 無理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公園路旁新竹市假日花 市內之棚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碾壓告訴人甲○○所管領放 置在該處之鐵條數支,致令不堪使用。而告訴人甲○○及告訴 人羅宥宜遂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前將被告乙○○駕駛之前揭車輛攔下,阻攔被告乙○○駕車離去 ,並且徒手拍打該車車窗,被告乙○○為離開現場,不顧告訴 人羅宥宜站立在車前,逕自駕車前進,致告訴人羅宥宜受有 傷害(被告乙○○涉犯傷害犯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而被告乙○○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欲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逃逸,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第354條毀損 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 不足,乃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 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適用上僅限於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 ,始克成立,如行為人出於故意傷害之主觀犯意,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其死傷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 傷害罪之刑責內,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故本罪 肇事僅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之物罪之行為構成要件,法條明定有「毀棄」、「損壞」 及「致令不堪用」三者。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滅 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即 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
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 失之意;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 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 效用者而言,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 ,均必使原物喪失其效用者,始屬相當,若該器物之效用 仍存,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時,因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 之規定,自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 照)。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1.被告乙○○辯稱:「當時天色昏暗,我根本沒有看到鐵條在 那邊,我開車過去時有發出一點點的聲響。」等語。 2.依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影像翻拍照片固可證明被告 乙○○確有駕車碾壓鐵條一節,然依卷內之現場照片或行車 紀錄器影像,放置在地上之鐵條尚難看出有何遭毀損致令 不堪使用之情形,此已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 難以毀損罪責相繩。又被告乙○○見告訴人羅宥宜站立在車 前,卻仍執意向前行駛,進而撞及告訴人羅宥宜,自屬故 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前開實務見解,即與刑法第 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3.綜上,被告乙○○此部分所涉肇事逃逸罪及毀損罪之犯罪嫌 疑均有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
被告乙○○確實駕車輾壓聲請人所管領之棚架,導致變形而不 堪用,原檢察官未察,遽採信被告辯解,所為認事用法即有 違誤,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等語。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76號駁回再議聲 請,其理由如下: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毀損 罪名之成立,以行為人於主觀上具毀損他人物品之認知及 決意為要件,若係過失行為所致,並無過失毀損之處罰規 定。卷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伊駕車搭載伊姐劉 沁柔經過現場時,伊有感覺到車輛輾壓物品,伊覺得是鐵 條或鐵管的硬物聲音,不是動物之類的生命,又因為趕時 間要送伊姐到火車站搭火車,所以伊就沒下車查看是什麼 東西了。」等語,證人劉沁柔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妹 乙○○駕車搭載伊至麗池公園停車場,要開車離開時,有聽 到鐵條互相碰撞的聲音,感覺應該有輾過鐵條的當下,突
然就有聽到有人在謾罵的聲音,就有2人打赤膊衝出來, 但是太突然,伊忘記是前面的人還是後面的人攔下妹妹的 車,並猛力拍打車窗及引擎蓋,伊當時坐在駕駛座後方, 伊與妹妹很害怕,一方面要去趕搭火車及基於保護自己, 乃先往前開從麗池公園停車場出口左轉往火車站方向開一 下下,約在路口的紅綠燈前,就有人白色車子擋住去路… 」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聲請人亦自 承不認識被告,是本件應係偶發之交通事故,難以認定係 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為之,而與刑法毀損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是聲請再議所載各 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之處分,經核要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不當,尚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 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本件不起訴意旨無非以被告辯稱其為過失,並無故意,從而 原偵查以被告無故意,認定無毀損罪之可能,然,本件事實 為被告進入禁止區後,有相關鐵條,而其撞倒後,經告訴人 告知請其稍候,要請警察到場處理,從而被告主觀上已經知 悉其已衝撞相關鐵條,然竟不顧告訴人勸告,仍然持續衝撞 並離去現場,顯見本件,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主觀為是,綜上 所述,懇請鈞院鑒核,對被告從重量刑,以昭公義等語。八、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 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 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 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經原檢察官詳為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 果,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以前述駁回再議處分書論 述其理由甚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 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8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76號等卷審 查後,除引用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 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 ,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撞倒相關鐵條後,經聲請人告知請被告 稍候,被告主觀上已經知悉其已衝撞相關鐵條,然竟仍然 持續衝撞並離去現場,顯見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主觀云云。 惟查,訊據證人即少年林○浚於警詢時證稱:「(問:今 日發生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過程為何?)我今天傍晚在 新竹市假日花市內搭棚架時聽到看到有人開車輾過地上的 鐵架,我看見告知對方輾到我們鐵架並要求對方停車報警 ,對方一開始有減速,我就站在對方車輛前方約5、6公尺 ,但是對方又突然加速向前開時有碰到我,我見狀往旁邊 閃的時候又被車輪輾到腳,對方沒有停下車察看就開往假 日花市出口左轉公園路」等語,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與我太太羅宥宜駕駛RCE-6913租賃小客車停於假日
花市,當時我們的7名員工在假日花市內搭建棚架,當時 我聽見我們員工大喊一台車叫對方不要走,當下我太太就 搖下車窗,看見我們的三名員工追著一台車,當時他們剛 好到我們前面,我跟我太太就下車,就聽到我的三名員工 大喊這部車撞到我們正在施工的鐵架及撞傷我們的員工林 ○勝」等語大致相符,然上開證詞,關於輾壓鐵條部分, 僅能證明被告經告知輾壓地上鐵條後,仍駛離案發現場之 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經他人告知輾壓到鐵條後,有再行 輾壓或撞擊鐵條之情事,而難以認定被告有故意輾壓鐵條 之情,自不能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既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縱其有過 失,亦僅屬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本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所得審究。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毀損之 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 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 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其認定被告毀損之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 ,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 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惟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 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 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九、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