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51號
SCDM,112,聲,75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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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妙惠


被 告 葉庭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2年度執聲沒公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妙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庭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具保人賴妙惠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 案。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上訴 駁回,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 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3樓」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合法寄存 於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惟屆期被 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 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又命具保人帶同 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命



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執助字1721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 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 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 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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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