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34號
SCDM,112,聲,734,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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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藍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藍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藍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 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 在案。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雖記載 臺灣高等法院,然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判決認被告上訴 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上訴駁回確定,而未就事實部分予以審認,則附表編號 1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桃園地院」、案號應更正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1年2 月25日」;又其中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等」;附表 編號3之備註,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45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412號、刑期自112年12月29日至1 12年6月28日)」,合先敘明。查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 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 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 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 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 罪為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編號2、3所示之罪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上開各 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是權衡前揭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 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附表編號3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2所 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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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