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易勤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702 號、112 年度偵字第1770、1904
、1905、2174、44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易勤自警局、地檢署至鈞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無任何逃跑念頭及舉動,無逃 亡之事實,亦無逃亡之虞。本案犯罪動機為家中母親身體狀 況不佳,時常需就醫治療,無法正常自理生活,家人需抽空 照顧,導致經濟狀況不好,故長期由被告負責家裡一切開銷 及打點,才因友人介紹踏上不知情的犯罪之路。被告想讓母 親過好日子,卻因偵查中羈押,這數月的兩地分隔及奔波勞 累,母親在這時刻離開世間,被告萬般自責自己的糊塗,用 了不對方式執行自認的孝順之道,被告深知犯錯就該受罰, 無想嫁禍或推託他人,一路坦白供詞無反覆,爰請求准以新 臺幣10萬元具保以代羈押,俾能回家處理母親過世相關事宜 及辦理後續手續,被告定當遵期到庭及面對日後刑期,亦願 每日至警局報到,也願遵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 若需證明被告之品性,請鈞院向法務部○○○○○○○○函 調羈押期間之行狀考核表、作業考核表及性格考核表等,以 證明被告品性及負責任之態度,並無不對自己所犯之錯不負 責任,爰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 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 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 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 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 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 之必要性為斟酌。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 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易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大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惟其與同案被告胡証翔及葉皓羽對於犯罪情節之供述內容尚 有若干歧異,本案有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莊駿晟、傅正綱、 胡榮華及陳文毅等人之供述,暨證人高俊文、陳俞亨、戴禎 佑、戴嘉辰、莊宗榮、吳振弘、張洋誌、羅文龍、陳迺予、 戴子義、詹軒豪、周佳毅、張家瑋及羅康祐等人之證述在卷 可憑,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毒品案件初步 檢驗報告、鑑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監視 器畫面及行動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 附卷足稽,並有如起訴書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彩虹煙、現金 、保險箱、點鈔機、帳冊、存摺、收據、分裝袋、手機、菸 草、分裝夾鏈袋、捲菸器、空菸管、後背包及彩虹煙殘渣袋 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之犯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犯行之次數共為43次,可預見日後如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之刑度非低,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復斟酌被告之居 住狀況,本案購毒者人數甚多,販毒所得亦不少,顯見犯罪 情節重大,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2 年3 月6 日起羈押,並於112 年5 月31日裁定自112 年6 月6 日起延 長羈押2 月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 同法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提起公訴,其中 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已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亦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而被告所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次數 多達43次,犯罪所得非少,犯罪情節非為輕微,是可預期被 告如均受有罪之宣判,所受刑罰不輕,渠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害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的可能性增加,復參諸被告於 案發當時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係另承租他處居住,且所承 租地點即為其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據點,綜觀上情,有事 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之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 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又本 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事由,而被告所指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長期負擔家計 ,才因友人介紹因而犯罪一節,此乃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動 機範疇;又被告之母親生前與其姐姐同住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字第176 號卷二第92頁),顯 見被告所指母親過世後需處理之事情等當可由家人負責,綜 上被告所指前開聲請內容均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 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