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54號
SCDM,112,聲,65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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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進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進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進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 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5 1頁至第72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異,犯罪時間、地點、行 為態樣均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生損害均屬有別等情 ,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 部分,固已經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1 頁至第72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 應執行之刑,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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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