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40號
SCDM,112,聲,640,202307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0號
被 告 沈虹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66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虹毅對本案均已講清楚,物  品也扣案,已無繼續收押被告之必要。之前被告有跟房東講  過,因為工作不穩定,所以會欠房租2 個月,房東說可以,  但不要拖太久。上次開庭時被告沒有錢交保,現已找到親友  可以幫忙交保,交保後會回去之前向該房東承租之地址居住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 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 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 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 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 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 之必要性為斟酌。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 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沈虹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經同案被告曾睿緯供述在卷,並  經告訴人許肖琅指訴甚詳,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附卷足稽,亦有收款收據、印章、識別證及手  機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已經久未居住在  戶籍地,最近幾年數度更換居住地點,再參以被告之經濟狀  況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所為本案之  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暨覓保無著等,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民國112 年6 月7 日予以執  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茲聲請人即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  曾睿緯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許肖琅指訴甚詳,復有前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匯款憑證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足稽  ,亦有收款收據、印章、識別證及手機等扣案可資佐證;又  被告僅於10幾歲之年紀時住在戶籍地約2 年之時間,之後即  未住在戶籍地,本案查獲當時係租屋居住,僅住不到3 個月  ,在此之前之居住地點亦為承租,因無力繳納房租,而遭房  東趕出,再更早之前則因工作關係住在工寮。之所以為本案  犯行係因當時要租房子,有跟他人借錢,很缺錢,案發當時  也無從事其他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  見金訴字第387 號卷第56至58頁),顯見被告多年來屢屢更  換居住地點,居住期間不定,且經濟狀況不佳,有無力支付  或積欠房租之情形,益徵其確有因經濟困窘而居無定所之高  度可能至明;再參諸被告前犯傷害、詐欺及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等案件,於偵查及判決確定執行時均有經通緝後遭緝獲  始到案及執行之情形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字第387 號卷第177至185頁),綜  觀上情,堪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之前  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



  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而使之消滅。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被告雖陳述交保後會回去之前  向房東承租的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0號2 樓處居住  等情,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其於案發前  3 個月向該房東承租上址居住,當時就已拖欠1 個月押金未  付,房東要求其儘快支付等情可知,被告於承租上址並居住  3 個月後仍未支付應付之押金,現今距離其租屋時間更已相  隔半年之久,則以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為收入之房東是否會再  同意經濟狀況不佳恐仍無力支付押金及租金之被告續租,實  有令人懷疑之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述:房東的姓  名及電話我都不記得了等語在卷,顯見被告所陳述上情已難  認可採。綜上被告前開聲請內容均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  滅之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