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盛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
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准予發還予羅盛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盛平(下稱被告)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理在案,惟 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3,800元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起 訴書載明,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 2日23時為警攔查,並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現金73,8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參,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起訴書已說明 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而不聲請宣告沒 收,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判決在案,為顧及被告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扣案現金73,8 00元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