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9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7 月9 日確定;又於90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0年7 月6 日以90年 度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0年8 月6 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更定執行刑為10月;再其於88年間因轉 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28日以 8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 緩刑撤銷,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9 日入監,92年6 月9 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16日期滿前假釋未 據撤銷,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明知林信宏所持有之日本幕府將軍頭盔1 頂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原係丙○○所有並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7 號之「唐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而於94年1 月24日凌晨 ,遭鄧景聲與林信宏共同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94年2 月3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處收受 之。嗣經警循線於94年5 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 鶯歌鎮○○路29巷15之4 號1 樓查獲,並扣得日本幕府將軍 頭盔1 頂。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林信宏交付渠前揭日本幕 府將軍頭盔1 頂等語,核與證人林信宏、鄧景聲、丙○○、 乙○○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照片2 張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日本幕將軍頭盔1 頂扣案可證。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 辯稱:伊不知道向林信宏購買的東西是贓物云云。經查,證 人林信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有與鄧景聲一同前往唐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財物,伊於得手後將前開日本幕府將 軍頭盔1 頂交付予被告,且被告亦明知係贓物等語。對照被 告甲○○先於警詢時辯稱是林信宏以5000元之代價售予伊的 ;復於偵查時改稱是林信宏與鄧景聲欠伊錢,拿來抵債的。
是被告先後供述不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0年5 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於90年7 月9 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0年7 月6 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9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0年8 月6日 確定,上開二 罪經更定執行刑為10月;再其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28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 26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緩刑撤銷,接續 執行,於91年4 月9 日入監,92年6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16日期滿前假釋未據撤銷,上開有 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追回失物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失物之財產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 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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