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公訴人當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
第5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明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尋人未果,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及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
被 告 曾明治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治於民國111年3月6日下午9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新吉星電子遊藝場,對店員鄭世傑表示要找老闆等語 ,經鄭世傑詢問因何緣由要找老闆,曾明治仍要鄭世傑打電 話給老闆,鄭世傑表示沒有老闆的電話號碼後,曾明治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鄭世傑胸口,致鄭世杰受有前胸 壁挫傷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鄭世傑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明治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