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580號)適
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立全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 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 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價值,然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用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工具、竊得如編 號2至7所示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分別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及犯罪所得,且所竊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老虎鉗1支(犯罪所用工具) 2 大潤發禮券(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3 新臺幣現金7萬 4 日圓現金2萬1000元 5 監視器主機1部 6 行動電源2個 7 充電器2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36號
被 告 陳立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17日14時54分許,至陳慶球位於新竹縣○○鄉○○○ 街00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破 壞門鎖,侵入後竊取大潤發禮券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新臺 幣現金約7萬多元、日圓2萬1000元、監視器主機1部、行動 電源2個、充電器2個後離去。嗣陳慶球於同日18時許返回上 開住處,發現門鎖遭破壞、總電源被關閉、住處財物遭竊, 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立全之供述 供述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慶球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莊秀禎之指述 指述本件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 重竊盜罪嫌。被害人莊秀禎雖指稱其金手錶1支遭竊等語,
然此據被告否認,本案並未查扣該金手錶1支,從而,尚難 遽認該金手錶為被告所竊取,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