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625號
SCDM,112,竹簡,62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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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謝翔合與江穎洲前並不相識。謝翔 合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10時32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至對面,故意以車側擦撞路旁行走之行人江穎洲,致其 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腰 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經公訴人於112年7月 14日當庭更正),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翔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率爾駕車撞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號
  被   告 謝翔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合與江穎洲前並不相識。謝翔合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 間10時32分許,受不詳第三人所託,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至 對面,故意以車側擦撞路旁行走之行人江穎洲,致其受有右 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腰腹壁挫 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穎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翔合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穎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
二、核被告謝翔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與另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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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