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619號
SCDM,112,竹簡,619,2023071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EKIC DALIBOR(塞爾維亞籍,中文名:達利)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EKIC DALIBOR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CEKIC DALIBOR(塞爾維亞籍,中文名:達利,下稱達利) 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凌晨1時1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號對面,因酒後意圖滋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張開 雙臂站立於道路中央並以身體阻擋方式,強行攔阻柯勇全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何鎂羚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朝柯勇全車內揮拳毆打柯勇全 臉部,導致柯勇全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勢(所涉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柯勇全何鎂羚駕駛車輛前進 路線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達利雖於警詢中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因為喝酒,故忘記發生何事等語(偵卷第5頁 ),惟有證人即被害人柯勇全何鎂羚於警詢中指訴歷歷( 偵卷第6至7、8至8-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 派出所警員黃尉軒於112年3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南門綜 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行車紀錄器翻拍擷圖畫面、被害人柯勇全示意遭攻擊受傷部 位照片及被告與其配偶聯繫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共22張(偵卷 第3、12至15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22頁)附卷 可稽,被告亦委任辯護人於112年5月13日提出刑事認罪答辯 狀1份(偵卷第46至46-1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被害人柯勇全何鎂羚為強制犯行 而侵害其等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被害人 柯勇全何鎂羚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柯勇全和解成立 ,並賠償被害人柯勇全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偵卷第23 至24頁)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補教業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 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且與被害人柯勇全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已 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