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水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11號、第2807號、第3885號、第3898號、第4893號、第
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水福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曾水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由安管課課長劉建志所管 領之大潤發忠孝店(下稱大潤發忠孝店),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之墨綠色都會風時尚上衣1件、灰銀色特輕 配色羽絨背心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18元,均已 發還大潤發忠孝店),得手後旋即騎駛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1年11月3日8時58分許,騎駛上開機車至大潤發忠孝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之水藍色都會風時尚上衣1 件(價值1,78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1年11月6日8時5分許,騎駛上開機車至大潤發忠孝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之KANGOL螢光綠色上衣1件 (價值89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上開機車離去。 ㈣於111年11月24日8時24分許,騎駛上開機車至大潤發忠孝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之商旅時尚男仕外套1件 、特輕配色羽絨背心1件(價值共計4,128元),得手後旋即 騎駛上開機車離去。
㈤於111年11月7日8時7分許,步行至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之KANGOL黑白色上衣1件、紅 色超值外套1件(價值共計2,12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於111年11月5日8時30分許,騎駛上開機車至大潤發忠孝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之KANGOL黃色上衣1件、KAN GOL墨綠色上衣1件(價值共計1,78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
上開機車離去。
㈦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曾水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1111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第31頁至第32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建志警詢時之證述(1111號偵卷第6頁至 第7頁、第8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1 1號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曾水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2807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1111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建志警詢時之證述(2807號偵卷第6頁至 第7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2807號偵卷第9頁至第13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曾水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3885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1111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建志警詢時之證述(3885號偵卷第6頁至 第7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388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曾水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3898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1111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建志警詢時之證述(3898號偵卷第6頁至 第7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3898號偵卷第9頁至第16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被告曾水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4893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第25頁至第2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建志警詢時之證述(4893號偵卷第6頁) 。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4893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⒈被告曾水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6106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第25頁至第26頁;4893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建志警詢時之證述(6106號偵卷第6頁) 。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6106號偵 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3頁)。
㈦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曾水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雖有和解 意願,然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而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又衡酌數度至告訴人大潤發忠孝店行竊,危 害該店之財產安全,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竊得之墨綠色都會風時尚上衣1件、灰銀色特輕配色羽 絨背心1件(價值共計3,518元),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 等情,據告訴代理人劉建志於警詢供述明確(1111號偵卷第 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1111號偵卷第1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竊得之水藍色都會風時尚上衣1件(價值1,780元);如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KANGOL螢光綠色上衣1件(價值89 0元);如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竊得之商旅時尚男仕外套1件 、特輕配色羽絨背心1件(價值共計4,128元);如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竊得之KANGOL黑白色上衣1件、紅色超值外套1件 (價值共計2,128元);如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竊得之KANGOL 黃色上衣1件、KANGOL墨綠色上衣1件(價值共計1,78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如犯罪事實一、㈡ 至㈥所為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 曾水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 2 事實一、㈡ 曾水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藍色都會風時尚上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7號 3 事實一、㈢ 曾水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ANGOL螢光綠色上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5號 4 事實一、㈣ 曾水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商旅時尚男仕外套壹件、特輕配色羽絨背心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5 事實一、㈤ 曾水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ANGOL黑白色上衣壹件、紅色超值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3號 6 事實一、㈥ 曾水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ANGOL黃色上衣壹件、KANGOL墨綠色上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6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