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556號
SCDM,112,竹簡,556,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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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娥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壹佰元、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元、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在上揭合會會期內之某3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在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9月間該合會會 期內之某3期開標日」。
(二)證據欄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649號 支付命令與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 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649號支付命令1 份」。
(三)證據欄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650號 支付命令與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 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650號支付命令1 份」。
(四)證據欄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299號 支付命令與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 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299號支付命令 與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
二、論罪:
核被告張翠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被告3次詐欺取財犯行,是於不同互助會期別所為 ,且有相當時間間隔,顯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而分別為之 ,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審酌被告身為會首,罔顧會員信任,冒用未得標會員投標而 詐取會款,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次詐 欺犯行至少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8萬2,100元、23萬8,2 00元、36萬4,200元之會款,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被   告 張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娥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其斯時友人成



立含會首共計33人次之合會(即民間俗稱之互助會),合會 會期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 同)2萬元,底標1,200元,標價以100元為單位,每月10日 晚上8點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開標。詎張翠娥 因周轉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利用開標時多數會員未實際到場,且多數會員彼此 不相識之情況,在上揭合會會期內之某3日,以不詳方式, 分別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尚未投標之活會會員許瑞宜、楊 麗霞、林秀鳳得標,並對許瑞宜楊麗霞、林秀鳳謊稱,係 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云云,致其餘活會會員誤信為許瑞宜、楊 麗霞、林秀鳳得標,遂各交付各該會期之會款予張翠娥收受 ,以此方式分別詐得18萬2,100元、23萬8,200元、36萬4,20 0元,嗣因許瑞宜楊麗霞、林秀鳳無法投標,始知受騙。二、案經許瑞宜楊麗霞、林秀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翠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瑞宜楊麗霞、林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互助會名單1份、欠條2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9649號支付命令與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650號支付命令與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 9299號支付命令與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會會員於其他 會員得標時,至合會結束為止,固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 義務,惟如會首對於會員施用詐術,冒稱他人得標(實際上 並無人得標),致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仍應成立詐 欺取財罪。是核被告3次冒標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揭3行為間,時間均相距1 個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款 項分別為18萬2,100元、23萬8,200元、36萬4,200元,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以,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冒用告訴人許瑞宜楊麗霞、林秀鳳之 名義,簽寫標單而得標,並收取合會金,亦涉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固坦承有冒用他人名義,簽寫標單而得標,並收取合 會金之犯行,然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尚查無其他相關事證 足供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告訴人等亦於偵查中自 承:渠等無法提出相關標單供參等語。何況,一般互助會會 員若欲投標者,固須書寫標單並註明姓名及標息,但實際上 亦有以電話通知而不書寫標單之情,而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偽 造之標單,自難逕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況且,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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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