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閻皓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11日晚間9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葉順明所營編號3、7號娃娃機台內零錢共計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得手後即逃逸離去 。嗣葉順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順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閻皓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1至63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順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至4頁) 。
(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涉另案之現 場勘查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 紋字第1110005476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8、13、15、 17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閻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 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依告訴 人葉順明於警詢之供述為現金2,000元至3,000元左右,依罪 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現金2,000元, 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上開2,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