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烈
住苗栗縣○○市○○路00號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鎮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鎮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 賺取財富,明知拾獲之現金非屬己有,卻因一時貪念,將 其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 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3866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 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6號
被 告 林鎮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烈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鐵新竹車站前站出站閘門處,拾獲陳祺雯所 有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遺失之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1,3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 所持有之現金1,300元侵占入己,嗣陳祺雯察覺現金遺失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鎮烈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祺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二、核被告林鎮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300元,請依法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