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華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ilti」廠牌電鑽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彭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行經新竹 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840巷內,見陳錫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 車後車斗內之「Hilti」廠牌電鑽1盒(價值約新臺幣12,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電鑽變賣得款花用殆 盡。嗣陳錫潘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錫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華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 至第6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㈡、告訴人陳錫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頁、第 33頁)。
㈢、失竊現場照片6張、採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3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及蒙受無法使用自有從業工具之不便,所為實 不足取,又被告於偵查中固表示有賠償意願,惟經檢察官安
排調解卻不到場,有偵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 月17日竹檢介和木111偵15730字第1129002239號調解案件轉 介函(稿)、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12年3月3日香民字第11200 02226號函及檢附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 等件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53頁、第69頁至第71頁),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再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 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竊得「Hilti」廠牌電鑽1盒,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