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經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經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經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統 一超商埔和門市外,徒手竊取邱博聖所有之捷安特廠牌白 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 行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0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為店 員胡宇軒發現何經輝騎乘上開失竊自行車前至上開超商消 費,隨即通知邱博聖到場確認該失竊自行車後而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查獲何經輝,並當場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已 發還邱博聖),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博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何經輝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8頁)。(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博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 )。
(三)證人胡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四)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贓 物認領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見 偵卷第4、16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何經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 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 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 亦屬平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行 車1輛,業已由被害人邱博聖領回,此有贓物認領單1份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19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