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124號
SCDM,112,竹簡,12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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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桓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桓毓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鍾桓毓係新竹縣○○鄉○○路○段000○0號「小牛仔休閒園區」 之服務人員,其本應注意在廚房使用鍋爐烹調食材時,需 隨時注意火爐狀況,以防止火災之發生,竟疏於注意及此 ,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小牛仔休閒 園區」廚房內,使用雙口瓦斯爐右邊之油鍋炸銀絲卷之際 ,在未確定火爐為安全狀態前,即離開廚房、至烤肉區烤 肉及與2名友人聊天,致爐火上之火苗燃燒引發火勢,進 而蔓延燒燬「小牛仔休閒園區」之倉庫、回收室、員工休 息室及相關設備,致「小牛仔休閒園區」之拍照區靠戶外 倉庫出入口側之鐵皮屋頂塌陷、靠西側廚房鐵皮屋頂塌陷 、鐵皮屋頂南側橫梁彎曲變形、戶外倉庫與廚房隔間牆靠 南側塌陷、多數財物受損,本案建築物已達喪失主要效用 之燒燬程度。嗣鍾桓毓及其在場友人發現本案建築物發生 火災,自行嘗試撲滅火勢無效後報案,經新竹縣政府消防 局橫山分隊消防人員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獲報前往現場 救災,於撲滅火勢後,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鍾桓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83至84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



90號卷第37至40頁)。
(二)被害人范明富即「小牛仔休閒園區」經營者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6至7頁)。
(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 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 定報告各1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3份、勘察現場 採證照片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1至 12、15至17、23、28至37、40至69頁)。(四)已燒燬財產清冊2份(見偵卷第8至10頁)。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 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 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 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 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 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失火行為雖造成本 案建築物喪失其主要效用而燒燬,並致他人所有物燒燬, 同時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惟 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處斷,只論以單純 一罪。
(二)論罪:核被告鍾桓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三)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 罪,並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等節,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於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內使用爐具烹煮食物,竟疏未注意爐火 之使用,未注意照顧爐火,因其過失導致失火燒燬本案建 築物及其他財物,所生損害非輕,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案發後被告仍在該 小牛仔休閒園區工作,同意每月扣薪以抵賠償,兼衡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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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