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璽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9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171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璽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璽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6日3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號(71%PUB)。(三)行為:被移送人陳璽文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並持以把玩,被害人羅文承為免發生 變故欲上前搶開山刀遭陳璽文劃傷,以此加暴行於被害人 羅文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璽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
(二)證人羅文承、蔡祐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第17至18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五)扣案開山刀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33 、35、37、39、41頁)。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 9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 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 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
中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 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 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 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 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 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又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亦有明文。此規範之保護目的 ,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並非完全相同。 故加暴行於人,祗需對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為不法攻擊即足, 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遇被害人受有傷害,而不願或未提出 告訴時,均應處罰。
四、經查:
(一)觀諸卷附扣案開山刀照片(見本院卷第33、35頁)可知, 該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 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 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開山刀至PUB等公眾場合之行為顯已逾越該開山 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構成相當威脅 ,堪認其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 之開山刀1把,顯無正當理由至明。被移送人於被害人羅 文承為免發生變故上前搶開山刀之際劃傷被害人羅文承之 行為,雖經被害人羅文承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 12頁),然被移送人恣意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 為,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反 社會秩序行為。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 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移送人陳璽文係以同一行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兩 個規定,應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處罰。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且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值 非難,考量其犯後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維護法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