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361號
SCDM,112,竹交簡,36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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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春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春秀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無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於民國112年6月8日 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帝王食補東光 店內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後,於翌日即112年6月9日凌 晨4時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4時6 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旁,因不勝酒力而 追撞同向前方違規停車、由張華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僅羅春秀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春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1頁、 第45至46頁)。
(二)證人張華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見偵卷第34至35頁)。
(五)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8頁)。 (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偵卷16頁)。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2份(見偵卷第24至27頁)。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卷第30至32頁)。
(九)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像 截圖紀錄表(見偵卷第36至41頁)。
(十)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食用摻 有警經成分之食物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 時間、地點食用摻有酒類之食品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上路,嗣因騎車與他人發 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並於112年6月9日凌晨4時34分許當 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春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6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 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前亦未有酒後駕 車之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 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 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 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係受有教育之成年人,當 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確保足使被告 記取教訓暨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4萬元,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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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