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懿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懿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段起應補充 為「因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由於其渾身酒氣, 經警於同日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 克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補充「員警偵查報 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 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 後,改變飲酒習慣,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9號
被 告 高懿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雲林縣○○鄉○○村○○○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懿君自民國112年1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22)日1時許止, 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22日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民族 路與自由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懿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