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段應補充為 「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且其渾身酒氣」,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㈡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之車籍、駕駛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又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 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 改變飲酒習慣,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9號
被 告 羅文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承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3時許至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 東區慈雲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 段與慈雲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文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