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953號),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
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7時5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4 月3日6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內查獲,復徵得 同意,於同日7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2年4月3日5時許,在新竹縣○○市○○街 000號施用三級毒品K菸云云(953號毒偵卷第12頁)。惟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東112053號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8000ng/mL、67840 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27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5號)、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東11205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 (953號毒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是上開事實,
洵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 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 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 信。
㈢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 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 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 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 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8,000ng/mL、67,840ng /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 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已分別超出標準數值,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委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有於112年4月3日7時5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9頁至第34頁),則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上開觀 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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