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宥芯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 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 ,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 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亦 明知其於韓國所購得,放置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 1樓倉庫(下稱上址倉庫)之附表所示商品,均係未經前 揭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9月9 日止之期間內,在臉書粉絲專頁網站,使用其申請之「Ms Nana正韓精品服飾」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而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仿冒上開商標權人商標之仿冒商品。嗣經李巧柔於110 年1月22日及同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共2,797元之價 錢,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6、7、12所示商品,因懷疑所購 商品係仿冒品,報警處理後交出上開所購商品扣案,復經 警持搜索票於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倉庫內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1所示之物,嗣將如附 表所示扣案物品送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宥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18至1 19頁)。
(二)證人李巧柔、王絮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15頁 )。
(三)臉書對話紀錄、網頁照片、證人李巧柔提供之商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授權委任狀各1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2份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商品照片、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委 任狀、貞觀法律事務所提供之鑑定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份、商標註冊資料6份(見偵卷第17至20、22、28至 32、37至43、45至51、53至61、63至72頁)。(四)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宥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自110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各 商標權人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科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 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 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 ,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誠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前 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價值,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台 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2份、貞觀法律事務所提 供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60、68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證人李巧柔,因而獲得2,797 元,是該2,797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 正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權人 1 外套14件 00000000號 衣服、襪子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 裙子2件 3 連身褲1件 4 上衣26件 5 褲子5件 6 襪子1雙 7 手鍊1條 00000000號 耳環、手鍊 8 耳環1對 9 髮束1只 00000000號 髮夾 10 皮帶1條 00000000號 服飾用皮帶 11 紙提袋91只 00000000號 購物紙袋、衣服袋 12 手環1件 00000000號 手環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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