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2年度,16號
SCDM,112,智簡,16,202307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甲○○ 」商標之T恤、褲子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 」等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由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 於童裝、T恤、褲子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 間內,且該商標之商品已於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 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9月某日起,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上不詳網路 賣家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村0鄰○○00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使 用其申請之「roy830214」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 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網路買家瀏覽購買,迄至11 2年3月10日為警通知到案查獲時止,因販賣上開仿冒商標 商品而獲得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嗣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所張貼商品價格與正版商品明顯不符,為蒐 證目的佯裝買家,於111年10月6日下標購入仿品兒童套裝 1套(即T恤、褲子各1件),並將購得商品送交法商賽玲 有限公司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扣得上開仿 冒「甲○○ 」商標之T恤、褲子各1件,經警通知乙○○於1 12年3月10日到案接受詢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 至11、44至45頁)。
(二)甲○○ 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 物網站翻拍照片、全家寄件資料、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商品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3至27頁) 。
(三)扣案之仿冒「甲○○ 」商標之T恤、褲子各1件。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 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自111年9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另本案員警透過網路向被告購入侵害商標權之T恤、褲子 各1件,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 ,是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 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本案被告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 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 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 ,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誠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公司未提出告訴、 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甲○○ 」商標之T恤、褲子各1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甲 ○○ 鑑定暨鑑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約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7頁),是該1,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