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98號
SCDM,112,易,498,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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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孜


吳文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1
號、112年度偵字第9083號、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112年度偵
字第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文釋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紹孜吳文釋劉純錫(所涉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3月6日凌晨4時7分許,呂紹孜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PS汽車)並搭載劉純錫,至新竹縣○○ 鎮○○里○○○000號前,見陳華增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BLQ汽車)疏於看管之際,由呂紹孜劉純錫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紹孜使用不詳之鑰匙開啟車門 及發動車輛,再由劉純錫駕駛竊得車輛之方式,共同竊取BL Q汽車,繼劉純錫將BLQ汽車駛至新竹縣新埔鎮北路165巷 附近山路上停放,呂紹孜則駕駛BPS汽車返家,嗣為警循線 查獲(BLQ汽車已發還陳華增)。
(二)於112年3月21日凌晨1時9分至23分許之期間,吳文釋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XW機車)並搭載呂紹孜 ,至新竹縣○○鄉○○村○○路000號陳宣全住處後方之廠房及車 庫,吳文釋呂紹孜共同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吳文釋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廠房窗戶後,由該窗戶翻入而侵 入該廠房吳文釋車庫陳宣全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AU汽車)及羅云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VW汽車)鑰匙均在車上,即由呂紹孜駕駛BA U汽車、吳文釋駕駛VW汽車之方式,共同竊取BAU汽車及VW汽 車,繼吳文釋再駕駛BAU汽車並搭載呂紹孜折返,由吳文釋 騎乘MXW機車、呂紹孜駕駛BAU汽車之方式,逃離現場。(三)於112年3月21日凌晨2時47分至49分許,吳文釋駕駛VW汽車 、呂紹孜駕駛BAU汽車至新竹縣○○鄉○○村○○000○00號蔡瑞修 住處附近路口停放,吳文釋呂紹孜再步行返回蔡瑞修住處 前,由吳文釋呂紹孜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搬 運之方式,共同竊取蔡瑞修放置在屋前之電纜線2捆(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6萬6150元),並將之放置在呂紹孜所駕 駛之BAU汽車後座車廂內,旋逃離現場,嗣吳文釋分給呂紹 孜銷售贓款項1萬5000元。
(四)於112年3月21日凌晨2時55分至3時33分許,吳文釋駕駛VW汽 車、呂紹孜駕駛BAU汽車一同至新竹縣新豐鄉坡頭子普元佛 道院停車場內,再步行至附近之停車場,吳文釋呂紹孜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文釋以不詳之手法拆卸車牌之 方式,在新竹縣○○鄉○○村○○00號前,共同竊取賴雅娟停放在 該處、車號0000-00號之車牌2面,而呂紹孜則徒手竊取車號 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則由吳文釋將車號0000-00號車 牌1面,懸掛在VW汽車後方,而呂紹孜則將車號000-0000號 車牌2面,懸掛在BAU汽車上,以規避員警查緝。嗣於112年3 月24日夜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附近,為警 尋獲VW汽車,並扣得懸掛在後方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 又於112年3月25日,因吳文釋呂紹孜另涉及肇事逃逸案件 ,為警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另1面車號0000- 00號車牌;繼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 口鄉台31線與八德路旁登山步道停車場內,為警查得懸掛為 車牌車號000-0000號之失竊BAU汽車。末於112年5月26日, 為警在新竹縣○○鄉○○村○○000號旁,查得前揭車號000-0000 號車牌(BAU汽車、VW汽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陳宣全羅云熏、蔡瑞修賴雅娟陳華增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攜帶 兇器之部分應予刪除,並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四)攜帶兇器之部分,更正起訴法條分別為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院卷第132 、133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 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呂紹孜吳文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呂紹孜吳文釋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杜明輝麥仁弘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 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呂紹孜吳文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99、132-133、144-145頁),並經證人陳華增陳宣全羅云熏、蔡瑞修賴雅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9083卷第23-25頁、偵9084卷第14-15頁、偵9085卷第62-65、68-70、73-74、78-81頁),且有吳文釋呂紹孜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失竊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現場勘查照片、陳華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BLQ-2812、BAU-3853、5181-VW號行車軌跡圖、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號查詢車號000-0000、5181-VW、BGV-7633號汽、機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車牌000-0000、5818-VW、9616-A2號尋獲現場照片、陳宣全羅云熏、蔡瑞修賴雅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瑞修之遭竊物品現場照片、損失清單、車號000-0000、5181-VW號自小客車遭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偵6611卷第5-7、30-44、92、94-95、127-130、157-159頁、偵9083卷第38-46頁、偵9084卷第5-6、17-19、21頁、偵9085卷第61、65-67、70-72、74-77、82-83、113-117、135-136頁),足認呂紹孜吳文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呂紹孜吳文釋所為均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一)核呂紹孜就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吳文釋就事實欄 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窗戶竊盜罪。
(二)呂紹孜劉純錫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呂紹孜吳文釋 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呂紹孜吳文釋就所犯上開4罪或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三、量刑審酌:
(一)爰審酌呂紹孜吳文釋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 衡呂紹孜吳文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所竊得財物價



值,暨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酌呂紹孜吳文釋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被害對象人 數,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相似之法益,足認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綜合斟酌呂紹孜吳文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 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呂紹孜吳文釋得易科罰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 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 ,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 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 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 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 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 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 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故吳文釋事實欄一(三 )所竊得電纜線2捆之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其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吳文釋將電纜線2捆變 得價金之部分,屬替代之間接利得,於無法原物沒收時,或 可就此替代價額作為沒收之替代手段,但仍應沒收相當於犯 罪利得之替代價額,如屬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中間不足之



「差價」亦應一併宣告沒收或追徵,不能僅以賤賣所得之價 額為沒收範圍,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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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