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5
號、第6483號、第6616號、第7765號、第8166號、第8250號、第
8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3、4行「基於毀越門扇犯竊盜之犯意 ,持不明物品(未扣案)破壞工務所之鐵門及窗戶後」之記 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明物品(未扣案)破壞 工務所貨櫃屋之鐵門及窗戶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犯竊 盜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第5行「搜索 財務未果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搜索財物未果後」。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㈤犯罪事 實一㈤編號3證據名稱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現場照 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㈥犯罪事 實一㈥編號2待證事實欄「魏聖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魏 聖峻」。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㈦犯罪事 實一㈦編號2證據名稱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 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
員賴志澂於112年3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5805號 卷第4至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5805號卷第12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黃丞唯於112年4月2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8166號卷第4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825 0號卷第15頁)」、「google地圖1份(偵字第8250號卷第16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偵字第82 55號卷第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1份(偵字第8255號卷第39至43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邱毅傑於112年3月22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7765號卷第5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黃家鈿於112年4月10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8251號卷第4頁)」、「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648 3號卷第39頁)」、「刑案現場扣押照片20張(偵字第6483 號卷第63至7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 出所警員爐緯洲於112年4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 6616號卷第7頁)」、「112年4月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偵字第6616號卷第1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6616號卷第24頁 )」。
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仕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82至86、91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 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 而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工務所係貨櫃屋,有現場 照片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5805號卷第20至23頁),尚難認 已屬定著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是前開貨櫃屋處鐵門 、窗戶,性質上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亦非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 ,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工務所係貨櫃屋,於準備程序 當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卷第82頁),是本院自應以公 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被告許仕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竊盜犯行,因未竊 得財物而未遂,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顯屬漏載,遂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嫌(本院卷第82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 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
㈠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 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 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 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 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 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 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 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 地位。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 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 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 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 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 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 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 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 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 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 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 ,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 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 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許仕龍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使用被害人曾清財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未得被害人之同 意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騎駛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 附近,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車辨紀錄、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可證(偵字第8250 號卷第6至16頁),且觀諸尋獲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除被 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外,其餘雜物皆非被害人所有,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佐蘇育霆於民國112年4月18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偵
字第8250號卷第4至5、39至43頁)。又經被害人曾清財於11 2年2月25日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迄至112年2月27日始經警 方於失竊地點尋獲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8250號卷第33 頁),被告擅自騎走被害人上開機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 人對該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 之心態,嗣經被害人報案,數日後警方尋獲上開機車,被告 事後雖為規避竊盜罪責而將機車停放失竊地點,然其主觀上 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
㈡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 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 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竊盜行為,係於臺鐵湖口車站 內站務人員工作之補票房內為之,尚非旅客上下停留及其必 須經過之場所,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涉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惟被 告係破壞門鎖而非破壞門扇,應係毀壞「其他安全設備」,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更易,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著手實施竊取被害人魏聖峻、張碧 毓、湖口車站、黃冠文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 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惟因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高 度危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㈤被告所犯6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緝字第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於11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 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已有翻動財物之情形, 業據告訴人何家宏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偵字第8166號卷第11 頁),足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6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對於他人財 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又被告前有 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加重竊盜 犯行屬未遂階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是 做外包人力派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螢幕、鍵盤 、滑鼠各1個、主機及螢幕電源線各1條,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曾清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偵字第8250號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8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喇叭2個,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竊得之iPad1台,已發還告訴人魏 聖峻,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6483號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就附表編號 6所示犯行竊得之iPAD原廠充電組1組、美甲組1組、現金5,3 15元(計算式:500+3,500+570+745=5,315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陳素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偵字第6616號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 犯行竊得之眼鏡1副、雨衣1件及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仕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腦主機壹台、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主機及螢幕電源線各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仕龍犯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仕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仕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仕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仕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iPAD原廠充電組壹組、美甲組壹組、現金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仕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眼鏡壹副、雨衣壹件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5號
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
112年度偵字第6616號
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
112年度偵字第8166號
112年度偵字第8250號
112年度偵字第8251號
被 告 許仕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仕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8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於民國111 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聲字第46號裁定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11年4月16日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4時1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 與高鐵六路工地之工務所,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犯竊盜之犯意,持不明物品(未扣案 )破壞工務所之鐵門及窗戶後,徒手竊取工務所內、由工地 主任李宗霖所管領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主機及 螢幕電源線(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等物得手後,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李宗霖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為警據報到場,採集現場指紋後,經送 驗與許仕龍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於112年2月19日晚上8時6分許至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15
分許,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犯竊盜之接續犯意,先以不 詳方式破壞何家宏母親所有、何家宏管領之新竹縣○○市○○路 00巷00號大門門鎖,侵入何家宏上址住處,致上址住處門所 毀損不堪使用,並侵入翻閱、搜索財務未果後,即行離去。(三)復於112年2月25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巷 0號,見曾清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 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離去。嗣因曾清財發現機車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失竊地點發現失竊車輛(車 輛已返還曾清財),採集置於車廂內之安全帽上指紋後,送 驗結果與許仕龍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四)復於112年2月25日凌晨2時6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59分許,在 六福旅社(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趁旅社櫃檯無 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 肢體破壞櫃台抽屜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 家淇所管領並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2,98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因陳家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五)復於112年3月19日晚上10時8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 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黃永梁放置於選物 販賣機店內之喇叭2個(價值2,000元)後即行離去。嗣因黃 永梁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 悉上情。
(六)復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 0號之臺鐵湖口車站補票房,趁魏聖駿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魏聖駿所有之iPad(含充電器)1台(價值1萬元,業已 返還魏聖峻)、美甲組1組(價值600元)、現金500元;張 碧毓所有之現金3,500元;湖口車站當日營業額570元及黃冠 文所有之現金745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魏聖駿發現財物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復於112年4月2日下午2時4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車站 旁,見陳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明 物品竊取上開機車及置於機車車廂內之眼鏡(價值4000至50 00元)、雨衣(價值300至400元)及現金100元,嗣因許仕 龍為警攔查時,經警發現其所騎乘之車輛為失竊車輛,始悉 上情。
三、案經李宗霖、陳家淇、陳素美、何家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黃永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魏聖
駿訴由內政部警察局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許仕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不詳時間,進入工務所之事實。 112偵5805 2 告訴人李宗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主機及螢幕電源線遭竊之事實。 ②證明工務所之鐵門、窗戶遭破壞之事實。 112偵5805 3 證人即發現人廖展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主機及螢幕電源線遭竊之事實。 ②證明工務所之鐵門、窗戶遭破壞之事實。 112偵5805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7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證明有不詳人士破壞工務所之鐵門、窗戶,並入內竊盜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主機及螢幕電源線遭竊之事實。 112偵5805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17043307號鑑定報告書。 證明工務所外側辦公桌右側中間抽屜有被告指紋,進而佐證被告進入工務所並非僅入內裝水而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112偵5805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曾至告訴人何家宏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事實。 112偵8166 2 告訴人何家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家宏住處門鎖遭人破壞,且屋內有遭他人翻動物品之事實。 112偵8166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暨截圖28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何家宏上址住處,翻動屋內物品,進而佐證被告已著手竊盜之事實。 112偵8166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30800號鑑定報告書。 證明上址住處2樓最後方房間木桌抽屜表面有被告指紋,進而佐證被告已著手竊盜之事實。 112偵8166 (三)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至新竹縣湖口鄉信全街附近之事實。 112偵8250 2 ①被害人曾清財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害人曾清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停放於新竹縣○○鄉○○街0巷0號,後於不詳時間遭竊之事實。 112偵8250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職務報告暨車辨紀錄。 證明被害人曾清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於112年2月25日凌晨1許遭竊之事實。 112偵8250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紋字第1120039957號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曾清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車廂內安全帽有被告指紋,進而佐證被告竊盜之事實。 112偵8250 (四)犯罪事實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至六福旅之事實。 112偵7765 2 告訴人陳家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六福旅社櫃檯抽屜遭人撬開,且抽屜內之現金2,980元遭竊之事實。 112偵7765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3張。 證明被告撬開六福旅社櫃檯抽屜,並竊取抽屜內財物之事實。 112偵7765 (五)犯罪事實一(五)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時地,拿取告訴人黃永梁置於選物販賣機店內物品之事實。 112偵8251 2 告訴人黃永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永梁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喇叭2個遭竊之事實。 112偵8251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證明被告竊取置於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喇叭2個之事實。 112偵8251 (六)犯罪事實一(六)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示之時地,拿取臺鐵湖口車站補票房內物品之事實。 112偵6483 2 告訴人魏聖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魏聖駿所有之iPad(含充電器)1台、美甲組1組、現金500元;被害人張碧毓所有之現金3,500元;湖口車站當日營業額570元及被害人黃冠文所有之現金745元遭竊之事實。 112偵6483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魏聖峻所有之iPad 1台之事實,進而佐證被告進入臺鐵湖口火車站補票房內竊取物品之事實。 112偵6483 4 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臺鐵湖口火車站補票房內竊取物品之事實。 112偵6483 (七)犯罪事實一(七)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陳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112偵6616 2 ①告訴人陳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機車車廂內之眼鏡、雨衣及現金100元遭竊之事實。 112偵6616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暨刑案現場照片15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而佐證被告行竊之事實。 112偵6616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應為竊 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 (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7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除已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厚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