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倫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價值新臺幣肆仟肆佰元之五倍券、現金新臺幣壹佰元、行動硬碟貳顆、小米廠牌行動電源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補充為 :「…踩1樓冷氣室外機並攀爬擋土牆登上…」;證據應更正 出具偵查報告員警之姓名為「史昭文」,並補充「被告李亞 倫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冀望不勞而獲,攀牆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 取財物,以滿足一己之私慾,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周杰之居住安寧,實值嚴厲 譴責,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踰越窗戶侵 入他人住宅竊盜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沒有聯絡,已離婚,小孩與前妻生 活,伊獨自生活、入監前打零工暨月收入情形、需負擔債務 、手術醫藥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面額價值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 五倍券、行動硬碟2顆(價值共4,000元)、小米廠牌行動電
源2顆(價值共1,000元)、現金100元等財物,均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李亞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倫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其所租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周杰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2樓租屋處附近停放時,見上址租屋處房間 窗戶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攀爬 擋土牆登上租屋處2樓,並踰越房間窗戶侵入住處內,竊取
周杰所有五倍券新臺幣(下同)4,400元、行動硬碟2顆(價 值共4,000元)、小米廠牌行動電源2顆(價值共1,000元) 、零錢100元等物品,得手後開啟房間門自該租屋處1樓大門 逃逸離去。嗣經周杰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周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遭竊前揭物品之事實。 (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史旺文出具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合約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3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