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65號
SCDM,112,易,265,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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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若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
6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若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2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2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6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5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65號判處拘役20日、15日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886號 判處拘役25日、108年度易字第844號判處拘役30日(共4罪 )確定,上開拘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日為110年6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另經本院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卷內證據及被告所犯 前案之類型等一切因素,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後有所悔 悟,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所犯本案竊 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其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 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之前做建築,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家裡成員有父母,暨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 害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之2次犯行行竊所得之重機車及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且 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36頁、第26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 1 如附件犯罪事實㈠ 馬若愚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㈡ 馬若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竊取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現金新臺幣6,000元 附件犯罪事實㈠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37號
  被   告 馬若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借提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若愚前因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 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29日上午7時11分許,步行經過張哲皓位於新竹縣 ○○市○○街000號住處時,利用該處鐵捲門未關,且無人在內 看管之際,擅自侵入上址住宅之車庫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



張哲皓未提告訴),見張哲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竟擅自徒手以該 鑰匙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旋騎往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路附 近,並取出該機車車廂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棄 車逃逸。嗣經張哲皓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尋獲(已發還),經警 採集該機車坐墊內之紫南宮發財卡上指紋送鑑後,發現與馬 若愚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見葉亞 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上 開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復於不詳時地將該車棄置。嗣 經葉亞平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於同年5月3日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後火車站附近尋獲 該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若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哲皓、被害人葉亞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日刑紋字第1110050337號鑑定 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失 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6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若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現金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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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