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34號
SCDM,112,原訴,34,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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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芬


林李素珍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01號、112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儀芬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 縣寶山鄉科環路段台積電F12P8C2停車場,欲倒車駛入停車 格,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倒車。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即行人林李素珍位在上 開自用小客車後方,遭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林李素珍受 有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林李素珍因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 犯意,當場徒手毆打陳儀芬,致陳儀芬受有上背部挫傷之傷 害,因認陳儀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林 李素珍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陳儀芬林李素珍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分別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陳儀芬林李素珍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9、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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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