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24號
SCDM,112,原交易,2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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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盛雄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其於民國111 年12月1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之居處內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基於公共  危險之犯意,於翌日(即13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1 年12月13日中午  13時30分許,楊盛雄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  新豐村產業道路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而為警臨檢,發現其  顯有酒後駕車跡象,經警於111 年12月13日13時34分許,對  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盛雄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楊盛雄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原交易字第24號  卷第59至61、68至74頁),並有警員邱琮智於111 年12月13  日及112 年2 月1 日所出具之報告各1 份、新湖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駕駛人資料1 份、哈佛診所於112 年4 月1 日出  具之函文1 份及所附處方箋2 份、於112 年6 月3 日所出具  之函文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查獲過程  之照片16幀、朱內科診所於112 年5 月31日所出具之函文1  份、懷恩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處分箋及收據各1 份等在卷足稽  (見偵字第1132號卷第12、17、18、20至22、38、48至54頁  、原交易字第24號卷第47、49、5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楊盛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  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於107 年11月26日確定,並於108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424 號  卷第41頁、原交易字第24號卷第87、88頁),其於前揭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人於起訴書以卷附  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  刑;本院復參酌被告前所犯與本案犯行皆係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憑,其不知慎行,卻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在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  形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危害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是其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  ,辯稱係因就醫服用藥物後才會導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云云,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不諱之態度;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及3 名子女同住、現為模板之外  包商,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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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