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坤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坤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大 型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更正 為「被告彭坤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編號 4證據名稱第5、6行更正為「...所附急診病歷」,及證據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彭 坤楸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SC-7932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車號:000-0 000、車主姓名:游鼎紘)、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查車籍(彭坤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 車籍(游鼎紘)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游鼎紘、王淑惠受有各該 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 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撞擊同向前方告訴人游鼎紘搭 載告訴人王淑惠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 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 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行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 時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雖於本院審理時曾 安排被告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然被告並未到場,兼衡被 告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 ,及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73號
被 告 彭坤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 居苗栗縣○○市○○街0巷0號之C20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坤楸於民國111年1月7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西濱路1段84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撞擊同向前方由游鼎 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淑惠,致 游鼎紘受有肩頸不適、左腳麻木等傷害;王淑惠則受有背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鼎紘、王淑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坤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機車之告 訴人2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無法確定告訴人2人之傷勢是否與車禍有關 2 告訴人游鼎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11月23日天晟法字第111112301號函及所附急診病例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